(2017)赣08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颜珍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颜珍妹,吴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2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67243651XW。负责人:谢淑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鸿,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珍妹,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井冈山市,住江西省井冈山市新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峰,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井冈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先,江西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珍妹、吴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16)赣0881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为:吴峰和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7日零时至2017年2月16日二十四时,保险合同中对于生效时间的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保单对于保险期间以现场打印的形式明确具体的起止时间,吴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签字确认,该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外,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依约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均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之内赔偿,一审判决上述费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错误。颜珍妹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吴峰辩称,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合同应当即时生效,请求维持原判。颜珍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峰赔偿其经济损失62391.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6日,吴峰驾驶赣D×××××号小客车沿螺茨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井冈山市厦坪镇口前山村马迹塘路口右转时与右后方由颜珍妹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颜珍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颜珍妹被送往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硬膜外血肿、头皮挫裂伤、右颞骨骨折、失血性休克、颈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5天,建议休息二个月,共花费医疗费22004.39元。2016年3月1日,井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峰负主要责任,颜珍妹负次要责任。2016年6月22日,吉安市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颜珍妹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颜珍妹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休息时间为3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为3000元。吴峰为颜珍妹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所有的医疗费用22004.39元。由于双方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颜珍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赣D×××××)属吴峰所有,于2016年2月16日10点29分在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吴峰缴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费855元。强制保险单注明为: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16日二十四时止;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特别约定一栏为空白。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里对“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对保险期间未作特别声明,也未对字体进行加黑加粗。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吴峰负主要责任,颜珍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依责论赔的原则,吴峰应承担本事故80%的赔偿责任,颜珍妹承担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上显示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16日二十四时止。但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未作特别说明,也未告知投保人保险合同生效的具体时点,且该条款将生效时间推迟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缴纳保费到起保这一时间段内可能获得的期待利益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已经尽到上述告知义务。综上,保险合同自2016年2月17日零时生效的条款对吴峰不产生效力,保险单出单时即时生效。因此对于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主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属理赔范围,不予以支持。对于颜珍妹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2004.39元(吴峰垫付),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超过部分12004.39元,颜珍妹承担2400.88元,吴峰承担9603.51元,吴峰已垫付医疗费22004.39元,颜珍妹应退回吴峰医疗费12400.88元。伤残补助金530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天=7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确认;护理费5895元偏高,应按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868元计算认定为44868元/年÷12个月÷30天×30天=3739元。伤残补助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6989元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吴峰主张的车辆损失950元,非正规发票,不予支持。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精神抚慰金等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医疗机构的医嘱为准,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未提出要求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高于医嘱的效力,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标准为认定依据,故对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费2800元,属保险合同责任免赔范围,对于颜珍妹要求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颜珍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6989元(具体支付方式为:给付颜珍妹64588.12元,给付吴峰12400.88元);二、吴峰赔偿颜珍妹医疗费9603.51元(已给付);三、驳回颜珍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8.63元,减半收取799.31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3599.31元,由颜珍妹负担720元,吴峰负担2879.45元。经审理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约定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16日二十四时止,但该条款将生效时间推迟,排除了投保人从缴纳保费到零时这段期间可能获得的期待利益,客观上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系拖延承保的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所以吴峰与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系无效条款。退一步讲,即使可认定该条款为有效条款,但双方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系免责条款,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并未对字体粗细及颜色进行特别标注,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就保险期间进行协商,亦可认定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未尽到解释和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该条款对投保人吴峰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认定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颜珍妹的医疗费为22004.39元,超过了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5250元应按责任比例分担。颜珍妹的损失88993.39元,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71739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3000元+护理费37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损失17254.39元,由吴峰赔偿13803.51元(17254.39元×80%),因吴峰垫付了22004.39元医疗费,颜珍妹应返还吴峰垫付款8200.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16)赣0881民初5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16)赣0881民初5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颜珍妹经济损失71739元;三、变更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16)赣0881民初5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颜珍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峰垫付款8200.8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9.31元,鉴定费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4元,合计5323.31元,由颜珍妹负担760元,吴峰负担35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63.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春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代理审判员 龙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