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1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汪全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全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11刑初50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全生,曾用名江全生,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0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2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2日经被依法逮捕。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全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全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汪全生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乡市寺庄顶村天仙游泳池门前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仙游泳池门前向北100米处时,与被害人杨某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25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汪全生及时拨打110和120,并跟随120急救车一起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后公安机关在医院找到被告人汪全生。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根据尸体检验,结合案情,可以认定被鉴定人杨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汪全生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40.77mg/100ml;经新乡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汪全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全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汪全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汪全生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乡市寺庄顶村天仙游泳池门前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仙游泳池门前向北100米处时,与被害人杨某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25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汪全生及时拨打110和120,并跟随120急救车一起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后公安机关在医院找到被告人汪全生。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根据尸体检验,结合案情,可以认定被鉴定人杨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汪全生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40.77mg/100ml;经新乡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汪全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汪全生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0.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汪全生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全生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桐柏县公安局平氏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汪全生无犯罪前科。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拍摄照片、绘制现场图的情况。4、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0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6、新乡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新乡市公安局接警系统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110和120的情况。7、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通知被害人杨某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情况。8、火化证明。9、庭外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汪全生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0.5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10、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鉴定人杨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1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台爵电动车制动线、制动片磨损正常;借助外力推动车辆,采取制动时,前、后车轮均能正常抱死,效能正常。检验转动方向把时,转向装置随动性好,工作效能正常。开启车辆照明装置,前后照明装置工作正常。后部反射器装置安装牢固,反光效果良好。12、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汪全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13、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汪全生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40.77mg/100ml,杨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0mg/100ml。1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1日13时左右其回娘家找其母亲杨某,于当天晚上8点钟左右离开。第二天接到电话,才知道其母亲出了车祸。15、被告人汪全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8月21日20时许,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乡市牧野区寺庄顶村天仙游泳池门前的一条无名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在其行驶过程中被对面行驶过来的一辆面包车大灯晃到眼睛,导致其没有看到其行驶的前方有行人便撞到了被害人杨某,发生事故后其立即下车察看被害人情况并拨打了120和110,在120拉走伤员后其去找朋友筹钱,后其接到公安电话就立即赶至医院。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全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拨打110、120,且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全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郝章勇代理审判员 郭 方人民陪审员 马新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赵茹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