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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华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谢秋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华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谢秋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2民初1562号原告:福建省华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胜利南街1675号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759388696P。法定代表人:杨和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梅华,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秋水,男,汉族,1972年8月26日,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原告福建省华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谢秋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259300元,并以本金259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台日立挖掘机,总金额为2593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8月31日前还款159300元,剩余15万元分三个月还清,如逾期未偿还欠款,按每月壹分利息计算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要求处理其名下财产,以此偿还所欠购机款。欠款届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并催讨欠款,被告均屡屡拖延,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显示被告谢秋水购买日立挖掘机欠杨和平货款,故原告与其所主张的259300元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依法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福建省华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启 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郑冰冰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