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申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洪星、李清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洪星,李清德,王志义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申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洪星,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清德,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志义,男,194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城区。再审申请人王洪星因与被申请人李清德、王志义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4民终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洪星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申请人提供新的书面证据,证明借款本金11.82万元。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双方借贷中存在计算复利、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对其进行调整。原审判决未予纠正,明显违背该规定,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转让标的为被申请人王志义对再审申请人王洪星截止2013年5月15日尚未归还的145600元欠款享有的债权,对该债权的转让事宜,被申请人李清德(××)、被申请人王志义(××)和再审申请人王洪星(原债务人)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进行了明确约定。该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协议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新的证据问题,再审申请人所提证据为借款明细帐页,其已在原审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不属本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故该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再审申请人虽对该欠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复利、高利率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并未依法请求撤销2013年5月15日出具的欠条,经过一年的法定期限后,该撤销权依法消灭。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偿还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判令其偿还本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该再审申请也不能成立。综上,王洪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洪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延军审判员 吴东锋审判员 郝全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