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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执53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李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李盛,郑建定,励赛莲,董小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53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为69820691-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钱湖北路942号(奥丽赛大厦)。代表人:彭宗义,行长。被执行人:李盛,男,198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郑建定,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励赛莲,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被执行人:董小海,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本院在执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李盛、郑建定、励赛莲、董小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李盛、郑建定、励赛莲、董小海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执行款499997.33元及利息。本案执行中,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郑建定、励赛莲名下的位于宁波市象山县丹东街道玉兰雅府1幢5单元701室的房地产和被执行人董小海名下的位于宁波市象山县丹东街道梅苑小区57幢2单元104室、宏润花园11幢602室的房地产,但短期内均难以处置。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钧审 判 员 舒 杰代理审判员 胡 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茅梦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