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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欢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欢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欢欢,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甘肃省镇原县。2011年12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8月29日刑满被释放。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抓获归案,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欢欢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砚云、被告人李欢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欢欢携带手套、银色铁质筷子等工具,采取利用工具撬门锁的手段,进入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张道口村平房被害人赵某租住的家中进行盗窃,未窃得财物后被房东张某1发现并逃跑。后被告人李欢欢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抓获。另查明:2016年1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李欢欢趁人不备,采取用外力拽门锁的手段,进入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张道口村平房被害人赵某租住的家中进行盗窃,并将被害人赵某放置在床上被褥下面的现金人民币800元、一件白色上衣外套、一条黑色休闲裤、一个红色背包等物品窃为己有后逃跑。后被告人李欢欢将被盗衣物丢弃,并将现金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欢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欢欢供述,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张某1证言,物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涉案人员户籍证明材料,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欢欢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欢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欢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第二次实施盗窃的未遂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欢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欢欢退赔被害人赵康人民币800元。三、扣押的手套一支、筷子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玉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迎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