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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91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进宝与彭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宝,彭城,彭志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91民初11号原告:王进宝,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泼军,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城,男,汉族。被告:彭志平(系被告彭城之父),男,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波,男,汉族,1980年1月2日出生,住岳阳市汨罗市黄柏镇沙丰村夏家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办事处站前居委会(站前东路)。负责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汀,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进宝诉被告彭城、彭志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申请追加彭志平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进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泼军,被告彭城、彭志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波,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3787.65元(被告前期垫付医药费未计算在内);2、判决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本案理赔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11时25分,被告彭城驾驶湘F2HX**号牌小型客车,沿凤凰乡荞麦湖村村级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在途经荞麦湖村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往西行驶原告王进宝驾驶的湘F8M9**号牌小型客车(內载原告妻子彭年辉)相撞,造成原告王进宝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屈原管理区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治疗后,现已出院。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轻微伤,前期医疗费凭票审核认定,后续医疗费1000元,建议医疗终结时间1个月,住院期间计算陪护1人。经屈原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彭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进宝无责任。事发至今,被告支付了40000元费用,承担了原告及其妻子前期医疗费,其他损失未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尚未启动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赔偿明细:医疗费8241.65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2564元、护理费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彭志平及彭城辩称: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也无鉴定意见,不能认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系无证驾驶,答辩人有权就保险范围内损失拒绝赔偿;有证据表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彭志平已经放弃向答辩人索赔权利,且承诺被答辩人的全部损失由其个人承担;彭志平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应作为共同被告;医疗费应提供正式发票并按20%核减医保外用药;后期治疗费应提供实际发生的证据证明;营养费无医嘱,且标准过高;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5天计算;误工费无相关证据证明,不应计算;鉴定费以及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庭审中,原告王进宝提交了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2、保险单,证明涉案肇事机动车投保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程度、后续费用、护理等鉴定情况;4、湘雅三医院住、出院记录,证明检查治疗情况;5、医疗费、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6、法医鉴定费,证明发生鉴定费情况。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交证据如下:7、放弃索赔声明书,证明被告彭志平个人承担本案损失费用,并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8、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拒赔依据。被告彭城、彭志平未提供相关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4,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彭城、彭志平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认为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因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据5,被告彭志平、彭城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救护车费用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三被告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据7,被告彭志平、彭城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放弃索赔声明书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8,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11时25分,彭城驾驶湘F2HX**号牌小型客车,沿凤凰乡荞麦湖村村级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在途经荞麦湖村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王进宝驾驶的湘F8M9**号牌小型客车(內载妻子彭年辉)相撞,造成王进宝及彭年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王进宝受伤后,经屈原管理区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治疗后,现已出院。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鉴定,王进宝属轻微伤,前期医疗费凭票审核认定,后续医疗费1000元,医疗终结时间一个月,住院期间计算陪护一人。经屈原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彭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进宝无责任。事发至今,彭城、彭志平支付王进宝及彭年辉费用40000元。另查明:湘F2HX**号牌小型客车系彭志平所有;彭城系无证驾驶;湘F2HX**号牌小型客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王进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失合理部分应得到赔偿。因被告彭城系无证驾驶,被告彭志平明知彭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允许其上路行驶,应连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另,根据被告彭志平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对无证驾驶的情形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根据本案证据,结合原被告意见,经本院核算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对原被告所提交的正规医疗票据为8241.65元;医保外用药,双方同意按15%核减医保外用药费用1236.25元。2、后续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历资料和庭审情况,原告住院5天,参照本市公务用餐标准,计算为5天×60元/天=300元。4、营养费,未见医嘱,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病历资料和司法鉴定意见,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2494元/年÷365天/年×5天=582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1191元/年÷365天/年×30天=2563.64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本院对有正规发票的800元予以支持。上述合计13487.29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305.4元(已核减医保外用药),因原告已同意彭年辉优先受偿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故该费用由被告彭城、彭年辉承担;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145.6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进宝3145.64元。余款10341.65元,由被告彭城、彭志平负责赔偿。因被告彭城、彭志平已多支付原告彭年辉、王进宝相关费用,两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进宝3145.64元;二、驳回原告王进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彭城、彭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纤日开户单位: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8-42770104000415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屈原支行中兴分理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