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6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田菊红与郑君灵、牛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菊红,郑君灵,牛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6621号原告田菊红,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郑君灵,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牛涛,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田菊红与被告郑君灵、牛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菊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君灵、牛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二被告以经营“源点空间”美容院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己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交给二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可以透支5万元。2016年7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已经利用该信用卡透支了47500元,被告郑君灵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日被告郑君灵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还款30000元,还欠原告借款175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500元,并按月息2分从2016年7月25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6年7月25日郑君灵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郑君灵向原告借款47500元。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案件侦办大队2016年7月26日对黄亚军的询问笔录、2016年7月30日对郑君灵的询问笔录。对黄亚军的询问笔录中载明有:“……问:你今天来济水案件侦办大队有什么事吗?答:我被人骗了31320元。问:你把当时的情况详细讲一下?答:昨天晚上10点多,我朋友郑君灵让我帮忙给她朋友田菊红还信用卡,并且承诺还完以后就给我刷出来把钱还给我。我就帮她还了35000元,她给我刷出来了3680元。剩下的钱没有刷出来给我,她就开车跑了。之后我给她打电话,她说郑君灵欠了她47500元,我还的那些钱用来抵这个账了,拒绝还钱给我。问:讲一下田菊红的个人基本情况?答:女,40岁左右,家在沁园小区,在东园那边开了一个托教班。那张信用卡的卡号是…………6188,工商银行的,开户名翟国田。”对郑君灵的询问笔录中载明有:“……问:你的个人基本情况?答:我叫郑君灵,曾用名郑军玲,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济源市××大街泉水湾1号楼2单元402,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西街原点空间美容院工作。问:你是否使用过田菊红的一张信用卡?答:是的,不过这张卡是她老公翟国田的工商银行信用卡。问:你把情况详细地说一遍?答:我在济源市西街经营一家原点空间美容院,田菊红经常来我店里做美容,前前后后有四五年时间了,时间长了我们就彼此认识了。大概在2016年5月份,我生意上资金有点紧张,我就向田菊红借了一张信用卡,她这张信用卡是每月的25日还款。每次我需要用钱的时候,我就让田菊红来我店里在我的店里POS机上刷出来一笔钱,然后我到每月的25号给她还上。直到2016年6月25号,我又需要给田菊红的信用卡还钱,我就叫着田菊红,田菊红还带着她的两个姐姐,我和我妹妹一起到济源市××村后面翡翠城小区××一间门面房里面,找我的朋友黄亚军,让他帮我把田菊红的信用卡还上。到店里之后,我就让田菊红把她的信用卡给了黄亚军,黄亚军就往田菊红的卡上还了5000元钱,还上之后,黄亚军又刷出来3680元钱。黄亚军说现在有点晚,这样还钱的方式对信用卡的使用有好处。过了一会儿,我又让黄亚军用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往田菊红的信用卡上还了30000元钱。这时田菊红收了银行发来的短信提醒,然后田菊红就到门外面跟她的两个姐姐说了几句话,我就催田菊红赶紧把卡拿进来再刷一笔,但是田菊红不同意,她就开车走了。我就给田菊红打电话,让她过来刷卡,我也去她家里找她,但是到现在她都不愿意刷卡。……问:你和田菊红时候还有无其他经济纠纷?答:没有了,我就欠了她信用卡里的47500元。……问:你是否给田菊红出具过借款证明?答:就在2016年6月25日的晚上帮她还款的时候,我给她写了一张47500元的借条。问:讲一下这张信用卡的具体情况?答:这是一张工商银行的信用卡,额度50000元,我只记得卡号后四位是6188,卡片姓名是田菊红老公的名字翟国田,现在这张卡在田菊红拿着。”本院认证意见为: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郑君灵借用原告田菊红的信用卡,通过刷信用卡方式向田菊红借款47500元,并于2016年7月2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田菊红现金肆万柒仟元整计:47500以上现金我保证8月20日前还2万,剩余27500元到9月底还清。如不还车、房子抵于田菊红”。该借款原告认可被告郑君灵于2016年7月25日归还31320元。另查,郑君灵、牛涛于200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郑君灵、牛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郑君灵向原告田菊红借款47500元,有被告郑君灵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公安机关对郑君灵的询问笔录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归还借款31320元,且能够与公安机关对黄亚军和郑君灵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互印证,现原告要求被告郑君灵归还剩余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归还的31320元,被告郑君灵应当归还原告借款16180元。因该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郑君灵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郑君灵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年利率6%从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郑君灵、牛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牛涛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君灵、牛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田菊红1618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负担25元,二被告负担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晋豫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人民陪审员 吴建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