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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诉被告王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王玉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448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负责人孙占文。委托代理人席东艳。被告王玉荣。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诉被告王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席东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诉称:被告王玉荣于2014年12月16日在我社借贷款37.9万元,由被告王玉荣单独所有的商业用房作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我社信贷员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玉荣偿还我社贷款本金37.9万元及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王玉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王玉荣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玉荣向原告借款37.9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5日,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995%,并用登记在王玉荣名下的位于建平县叶柏寿街道办事处永和社区华盛家园东2幢5号房屋(房产证号:建平房权证叶柏寿字第20140052**号,建筑面积:55.15平方米)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款(2)约定“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4年12月16日被告王玉荣从原告处领取贷款本金37.9万元。另查明:被告王玉荣于2014年12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20.85元,于2015年3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6,422.02元,于2015年3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153.24元,于2015年6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7,742.29元,于2015年6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31元,于2015年9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7,743.6元,于2016年2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1,447.06元,于2016年3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040.14元,于2016年9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7,575.26元。共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6,545.77元,借款本金37.9万元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玉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与被告王玉荣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王玉荣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王玉荣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9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但是应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利息46,545.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借款本金37.9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应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利息46,545.7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3元由被告王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晓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