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86韩XX与王根红、韩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X,王根红,韩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86号原告:韩XX,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宇,靖江市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根红,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韩海霞,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告韩XX与被告王根红、韩海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宇,被告韩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根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32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共计432000元;2.判令二被告归还自2016年11月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1年11月23日借款20万元给二被告,当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2013年7月23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结欠原告本息合计276000元,二被告当天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本息结清。但到期后,二被告并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韩海霞辩称,原告所述出具借条的情况属实。虽然我在借条上签字,但实际上这笔借款是原告直接和王根红谈的,具体情况我并不清楚。钱是原告借给王根红做新桥的一个工程的,也是直接打到王根红账户上,我一分钱没有用过。我认为应该由王根红一人承担还款责任。我和王根红已于2013年5月21日协议离婚,约定了共同债务由男方承担。况且我现在还要抚养小孩,根本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另外,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不合理,应该以立案时的诉讼请求为准。被告王根红未答辩亦未举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短信记录截屏打印件客观真实,被告韩海霞亦认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于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时约定月息2分,后未还款。2013年7月23日,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至2013年7月23日,欠本息合计276000元,从2013年7月23日起每月利息按4000元计,到2013年12月30日本息结清。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仍未能还款。二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在靖江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共同债务由男方承担,各自经手的个人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与对方无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且约定的利息标准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故二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现二被告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告在立案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本案所涉债务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二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男方即被告王根红承担并未经原告认可,故该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韩海霞依该协议辩称本案所涉债务应该由被告王根红一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根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根红、韩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韩XX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98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8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郭满秋人民陪审员 王纪根人民陪审员 马明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丁文婷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