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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刑初10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丛,男,1985年6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侯玉喜、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丛于2017年1月11日0时许,醉酒后驾驶威志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绿园区长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公里路段时与唐某停放在公路右侧的华盛顺翔牌挂车追尾相撞致李丛的车辆受损。后被告人李丛与唐某达成和解。经鉴定:从李丛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7.5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单、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现场勘查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长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庭认为,被告人李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7.52毫克/l00毫升,属醉酒程度高。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京京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洪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