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道县金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蒋真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道县金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蒋真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民终7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道县金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道县道江镇潇水中路(狮子岭社街13号)。法定代表人蒋绍全,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真旺,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道县白芒铺镇野竹福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3********。上诉人道县金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真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4民初19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金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裁定,责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本案涉案的保证合同与第一次起诉时的保证合同是两次不同的保证担保,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是基于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事实重复起诉是错误的,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道县金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蒋真旺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其利息,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9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2015年11月3日就借款纠纷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起诉,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道法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借款及担保责任问题已经作出了处理,并且判决已经生效,现原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起诉。裁定:驳回原告道县金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对于该借款提供了两次保证担保,本案涉案的保证合同与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道法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保证合同是不同的,而该案涉及的保证担保是一个新的保证合同行为,是一个新的法律事实,另外,在本案中,与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道法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中的当事人及诉讼请求也不相同,因此本案并非重复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道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4民初192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道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晖代理审判员 韩 丁代理审判员 谢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石丽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