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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解兆平与解兆干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兆平,解兆干,解兆平,解兆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兆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青,淮安市淮安区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梅。上诉人(原审被告):解兆干。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剑,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解兆平、解兆干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3民初429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解兆平的委托代理人赵卫青、薛玉梅,上诉人解兆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解兆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在原判决数额上,再增加给付解兆平合伙利益分配款5850元(11700元÷2)。事实与理由:双方在合伙期间,少支付给发包人纪昌马11700元,该款属合伙财产,故解兆干应向上诉人支付该款的一半即5850元。解兆干答辩称,11700元已跟纪昌马冲账,与解兆平无关。上诉人解兆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解兆平对解兆干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并未收到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传票,故缺席审理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在合伙中各出资10万元,一审法院也认定了结账时是按总投资为20万元结算,这一认定恰好与上诉人解兆干主张的总投资20万元数字相符。2016年3月13日结账后,上诉人解兆干返还解兆平92000元投资款本金,扣除杂支1600元,上诉人仅需支付解兆平6400元,而非一审判决的26400元。解兆平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账目清楚,还有一笔11700元,在结账时没有反映,应继续分配。解兆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应返还原告32250元,并由解兆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开始,原、被告合伙在扬州从纪昌马手中承包房屋拆迁工程。原告投资10万元。2016年3月13日,双方结账,因总投资是20万元还是16万元产生矛盾,后按照投资20万元结账。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92000元,尚欠8000元。后纪昌马证实,原、被告合计投资为16000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投资款未果,遂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原、被告合伙投资拆迁房屋,从纪昌马处承包房屋拆迁,双方总计投资16万元,结账时按总投资20万元结账,原告要求返还其投资款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总投资20万元,未能举证证明,且与纪昌马的陈述不一致,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返还结账时尚欠的投资款8000元,被告予以承认,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有杂支1600元,原告予以承认,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返还64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还应返还少支付给纪昌马11700元的一半,被告予以否认,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且纪昌马陈述该款项与原、被告讼争的该处工地无关。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解兆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解兆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解兆平26400元;二、驳回原告解兆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由解兆平负担110元,解兆干负担496元。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中,解兆平向法院提供案外人纪昌马出具给其的一份证明,主要内容“解兆平、解兆干从纪昌马手中拿需拆迁的房子拆除,房屋总价款11万元,押金5万元,共计16万元。解兆干在刘集(工地)下欠纪昌马11700元”;解兆平还提供了双方于2016年3月13日结账单,该结账单显示:“注:如果纪昌马确认收4万元(拆房之前),兆平、兆干房款加风险金合计20万元,解兆平下找解兆干6400元,否则,下找26400元。解兆干对纪昌马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对双方的结账单无异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了纪昌马,问:“该书面证明,是不是你向解兆平出具的”?纪昌马答:“是的,证明上注明解兆干欠我的11700元,是解兆干在刘集工地欠我的房款,与仪征工地没有关系,刘集工地也是解兆平、解兆干两人拆房的”。二审中,上诉人解兆干向本院新提供一份淮安区南闸派出所与纪昌马的询问笔录,意在证明纪昌马与解兆平、解兆干之间经济账目已结清。问:“你差不差解兆平和解兆干的钱”?纪昌马答:“我不差他们钱…”。上诉人解兆平质证意见,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为是解兆干差纪昌马的钱,该款应纳入合伙款进行分配。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经查,第一次庭审中,解兆平、解兆干均到庭参加诉讼。并分别向法庭书写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第二次庭审中,一审法院按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向解兆干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因解兆干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诉人称未收到第二次开庭传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据此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解兆平主张应将欠案外人纪昌马的11700元作为合伙盈利款进行分配,理由是否成立。经查,纪昌马出具给解兆平的证明及法院调查纪昌马笔录中,纪昌马均明确说明解兆干欠其款项11700元。以上证据并未说明纪昌马已放弃该债权,同时也未表明该争议的11700元,应作为合伙盈利款由解兆平、解兆干进行分配,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作处理。关于解兆干在合伙中,是否已按口头约定出资10万元。经查,解兆干主张其出资10万元,但案外人纪昌马在证明中,明确只收到其16万元,解兆干对解兆平已出资10万元不表异议,其主张出资1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解兆干给付解兆平26400元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解兆平、解兆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解兆平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解兆平负担;上诉人解兆干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解兆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赵骏飞代理审判员  孙志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庞汝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