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5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与四川麻妹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欧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四川麻妹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欧某1,欧某2,重庆马速达帝王摩托车有限公司,赵某某,曾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5696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马超西路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5800253938。法定代表人王光富,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该行职员,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四川麻妹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棱县杨场镇狮子村一组,组织机构代码:79395164-9。法定代表人欧勇。被告欧某1,男,1969年7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丹棱县。被告欧某2,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丹棱县。被告重庆马速达帝王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天赐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56991493-1。法定代表人欧庆。被告赵某某,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丹棱县。被告曾某,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丹棱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以下简称民泰新都支行)诉被告四川麻妹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麻妹子公司)、重庆马速达帝王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马速达公司)、欧某1、欧某2、赵某某、曾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光富因故未到庭,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四川麻妹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整,利息254400元,共计4254400元(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6日按照月利率1.193%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止。1.193%是在约定月利率7.95‰的基础上上浮50%)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重庆马速达公司、欧某1、欧某2、赵某某、曾某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40834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四川麻妹子公司签订了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60715000526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四川麻妹子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整,并约定了利息结算方式。同日,原告与被告重庆马速达公司、欧某1、欧某2、赵某某、曾某签订了“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607150004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此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四川麻妹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浙民泰商银抵字【2015】第DY06071500500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机器设备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借款按季付息、息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四川麻妹子公司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整(2015年6月30日,支付划款到被告四川麻妹子公司指定账户,被告在原告本行开具的58×××15账户中)。贷款后,被告共归还了247108.88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3日起,被告就再未支付任何一笔利息,本金400万元从未归还,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起诉解决。被告四川麻妹子公司、重庆马速达公司、欧某1、欧某2、赵某某、曾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公司信息;2、借据;3、借款申请书及提款申请书;4、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60715000526号借款合同;5、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607150004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6、浙民泰商银抵字【2015】第DY06071500500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7、被告麻妹子公司归还利息的银行流水;8、银行柜面业务子系统本息清单;9、划款单;10、提前到期公证送达通知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四川麻妹子公司签订了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60715000526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四川麻妹子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整,并约定了利息结算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即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重庆马速达公司、欧某1、欧某2、赵某某、曾某签订了“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607150004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二条保证方式约定乙方(即重庆马速达公司、欧某1、欧某2、赵某某、曾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被告四川麻妹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浙民泰商银抵字【2015】第DY06071500500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机器设备(权属证书编号:DZ060715005000)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四川麻妹子公司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整(2015年6月30日,支付划款到被告四川麻妹子公司指定账户,被告在原告本行开具的账户58×××15)。贷款后,被告共归还了利息247108.88元(贷款月利率7.95‰,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即1.193%)。从2015年12月13日之日起,被告就再未支付任何一笔利息,本金4000000元亦未归还。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六被告发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60715000526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于2016年1月26日提前到期。2016年2月4日,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公证处为原告向六被告寄送信函的行为进行保全公证。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来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与被告四川麻妹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重庆马速达公司、欧某1、欧某2、赵某某、曾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四川麻妹子公司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被告四川麻妹子公司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12日止,计247108.88元。2015年12月13日起被告再未支付过利息,2016年2月4日原告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公证处就向六被告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的行为进行公证。在此之前,六被告并不知晓此笔借款已提前到期,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2月4日按逾期利率即1.193%计息,于法无据。这期间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7.95‰计算,金额为56180元。从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应依约按逾期利息即1.193%的计算利息,金额为165429元,利息共计221609元。被告四川麻妹子公司未向原告依约偿还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重庆马速达公司、欧某1、欧某2、赵某某、曾某作为对被告四川麻妹子公司向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重庆马速达公司、欧某1、欧某2、赵某某、曾某对被告四川麻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麻妹子公司进行追偿。六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四川麻妹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截至2016年5月18日资金利息221609元,合计4221609元。同时支付2016年5月18日以后的资金利息: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3%,自2016年5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按年利率14.3%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马速达帝王摩托车有限公司、欧某1、欧某2、赵某某、曾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麻妹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0834元,由被告四川麻妹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重庆马速达帝王摩托车有限公司、欧某1、欧某2、赵某某、曾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作出副本,上诉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肖宇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欧阳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