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3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延滨与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滨,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3054号原告:李延滨,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开来,山东省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明,山东省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英武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来新,江苏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延滨诉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后,认为本案不应由我院审理,故请求上级法院指定管辖。2017年1月23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本案由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批复。2017年3月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开来、马宝明,被告苏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来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延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建设工程款3739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2日,原告承包了被告苏兴公司在滨州市尚座沿街商业综合楼的扫尾工程,施工的内容为一层砌砖、二层、三层清扫楼梯,二、三、四、五层架眼,二、三、四、五层楼面清扫等工程,共计工程款52398元,该款已支付15000,剩余欠款37398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被告苏兴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是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其应就合同的签订、履行提供证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从未就涉案工程取得建设单位资格,结算书的签字人员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授权委托关系,故该结算书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的诉请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三份建筑安装工程予结算书,被告苏兴公司均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2016)鲁16民终29号民事判决书、部分卷宗复印件及照片,被告苏兴公司对民事判决书及卷宗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该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判决,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卷宗复印件及照片,虽然出现了赵英杰的名字,但从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来看,仅能认定杨燕伟为滨州市“尚座小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不能证明赵英杰系被告苏兴公司的员工,可以代表被告苏兴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故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予结算书,未加盖被告苏兴公司的印章,且结算书上载明的编审赵英杰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赵英杰是否有权代表被告苏兴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均无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诉讼过程中,本院向原告进行释明,因赵英杰与本案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可以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的被告或者第三人,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承包了被告苏兴公司承建的滨州市尚座沿街商业综合楼工程的扫尾工程,但未提供施工合同,亦未提供加盖被告苏兴公司印章的结算清单等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延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6元,由原告李延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73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奚 斌代理审判员 邹小敏人民陪审员 张宗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吕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