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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民初2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与淄博韶宸工贸有限公司、淄博和盟化工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淄博韶宸工贸有限公司,淄博和盟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淄博华东玉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宋波,力志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26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闻韶路41号。负责人:郭洪志,行长。委托代理人:田立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韶宸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南王开发区加华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宋波,经理。被告:淄博和盟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鲁国际塑化城精品塑化区5号楼20号。法定代表人:周林,经理。被告:淄博华东玉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辛化路22号。法定代表人:力志刚,经理。被告:宋波,男,1978年7月15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力志梅,女,1978年2月19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诉被告淄博韶宸工贸有限公司、淄博和盟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淄博华东玉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宋波、力志梅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韶宸工贸有限公司、淄博和盟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淄博华东玉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宋波、力志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诉称,2015年3月4日,被告1与原告签订《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编号:2015年淄中临承字02023号),约定被告1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一张,金额合计780万元,期限12个月。为保证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2015年3月4日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年淄中临额保字02023-1号、2015年淄中临额保字02023-2号、2015年淄中临额保字02023-3号),对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履行了电子承兑汇票发放义务。但被告1未按约定归还应付票款。尚欠应付票款3792683.21元未还,截止到2016年4月11日,共拖欠利息及罚息73957.26元。被告淄博韶宸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淄博和盟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淄博华东玉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宋波未作答辩。被告力志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被告1与原告签订《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编号:2015年淄中临承字02023号),约定被告1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一张,金额合计780万元,期限12个月。为保证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2015年3月4日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年淄中临额保字02023-1号、2015年淄中临额保字02023-2号、2015年淄中临额保字02023-3号),对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履行了电子承兑汇票发放义务。但被告1未按约定归还应付票款。尚欠应付票款3792683.21元未还,截止到2016年4月11日,共拖欠利息及罚息73957.2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一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内容一份、利息清单一份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淄博韶宸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借款3792683.2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归还。原告诉求的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和盟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淄博华东玉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宋波、力志梅对被告淄博韶宸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的律师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韶宸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借款本金3792683.21元。二、被告淄博韶宸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2016年6月16日利息及罚息197219.36元(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及计结息计算),与上述款项同时付清,以后利息另行计算。三、被告淄博和盟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淄博华东玉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宋波、力志梅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韶宸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淄博韶宸工贸有限公司、淄博和盟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淄博华东玉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宋波、力志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小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