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179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179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某,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曹某,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曹某向申请执行人刘某支付9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55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273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曹某名下车牌号为宁A×××××的车辆车户。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曹某向申请执行人刘某支付71550元,下剩的款项双方当事人已私下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并申请解除对曹某名下车牌号为宁A×××××的车辆车户的查封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曹某名下车牌号为宁A×××××的车辆车户的查封措施。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陈文贵审 判 员 孙志军审 判 员 弥天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冯双德书 记 员 徐倩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