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民初2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谢加荣与广安市升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市市政环卫处、余修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加荣,广安市升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市市政环卫处,余修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2046号原告:谢加荣(又名谢家荣),男,生于1947年8月1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超,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安市升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环形巷***号。法定代表人:彭朝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举,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安市市政环卫处。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水电巷**号。法定代表人:孙利民,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华,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修建,男,生于1972年11月14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谢加荣与被告广安市升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市市政环卫处、余修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加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超,被告广安市升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举,被告广安市市政环卫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华,被告余修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谢加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各种费用144018.30元[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6000元(100元/天×160天),护理费12000元(12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元/天×100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99518.3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12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7元/年×19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续医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补发工资1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谢加荣从2010年1月1日起系被告广安市升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环卫工人。2015年10月31日6时许,谢加荣乘坐余修建驾驶的属广安市市政环卫处所有的31号垃圾车上班,在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某大道某某中学初中部旁的广安盐业公司家属院内进行垃圾清运工作时,垃圾桶从垃圾车上落下,致谢加荣受伤。谢加荣受伤后到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度脑伤,顶部头皮撕裂伤,右眉弓皮肤裂伤,上唇穿透伤,颈2椎体骨折,多处软组织伤。2016年3月28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加荣的伤残等级为10级。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安市升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谢加荣受伤时已是68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请求给妻子房天春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2、余修建驾驶的垃圾车属于被告广安市市政环卫处的,余修建也未在广安市升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工资,因此责任不应当由广安市升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来承担。3、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按91天计算,且没有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营养费也无事实的依据。4、原告与广安市升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10级伤残来计算。5、误工费应按实际工资每月1000多元来计算。6、原告按照工伤标准进行鉴定的鉴定费,不予认可。7、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待原告举证后发表意见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广安市市政环卫处辩称,广安市市政环卫处不应当承担责任,因广安市市政环卫处只提供驾驶员和车辆,提供的车辆也仅是运输垃圾,上下垃圾是被告广安市升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人自己来操作,本案实际上是原告在操作时发生的事故,故与被告广安市市政环卫处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修建辩称,原告受伤是原告自己操作不当造成的,与他无关,他不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6时许,谢加荣与熊文成一起乘坐余修建驾驶的属广安市市政环卫处所有的31号垃圾车上班,在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某上街广安某某公司家属院内进行垃圾清运工作时,垃圾桶从垃圾车上落下,砸伤了谢加荣。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6年7月22日出具的壹份“情况说明”,其内容为“2015年10月31日06时10分许,我大队民警阳承城、张强接到市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在广安市城南某某上街(某某公司家属院内)一辆垃圾车上的东西掉下来砸伤该公司的工人,请出警,接到指令后,民警立即到达事故现场,经现场勘察和询问当事人情况后,该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属于责任安全事故,特此证明”。谢加荣受伤后到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31日入院,2016年1月30日出院,住院时间91天),用去医疗费34643.91元(广安市升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出院诊断:1、轻度脑伤,2、顶部头皮撕裂伤,3、右眉弓皮肤裂伤,4、上唇穿透伤,5、颈2椎体骨折,6、颈椎骨质增生,7、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颈椎骨折随访骨科脊柱组。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广世司鉴[2016]临鉴字第45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谢加荣颈部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鉴定费750元。广安市升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服,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误工和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了“川求实鉴[2016]临鉴682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谢加荣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Ⅹ(十)级;2、被鉴定人谢加荣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鉴定费1560元(广安市升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和谢加荣的实际开支费301元。谢加荣与广安市升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市市政环卫处、余修建协商未果后,遂起诉来院,要求依法裁决。同时查明,广安市升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谢加荣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壹份《劳务合同》,说明:合同期限壹年,即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月工资520元。广安市升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谢加荣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壹份《劳务合同》,说明:合同期限壹年,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月工资1320元。广安市市政环卫处(甲方,委托方)与广安市升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受委托方)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了《广安城区主要街道环卫作业二合同(B区)承包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第二条承包范围1、作业项目:乙方对承包内17条街道(含公园及广场)的清扫保洁、果皮箱垃圾清运和日常清洗清掏、街面及人行道清洗(由甲方提供机械设备、油料及驾驶员,乙方负责清洗人员及相关管理)、交通护栏清洗,辖区内公厕管理及垃圾中转站管理”。谢加荣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要求本案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相关法律关系处理。谢加荣之妻房天春(生于1954年1月3日),生育一子谢国庆(生于1997年8月29日);房天春系再婚,再婚前有一子唐伦波(生于1978年5月15日)。谢加荣是城市居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了“广区检民(行)支[2016]51160200001号”支持起诉书,说明,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支持谢加荣向本院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余修建,李昌华、熊文成的证明。2、谢加荣在广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等依据。3、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广世司鉴[2016]临鉴字第45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4、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川求实鉴[2016]临鉴682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5、广安市升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谢加荣于2010年1月1日和2015年1月1日签订的两份《劳务合同》。6、广安市市政环卫处与广安市升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的《广安城区主要街道环卫作业二合同(B区)承包合同》。7、谢加荣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的书面意见。8、广安市广安区中桥街道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广安市广安区中桥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的壹份证明。9、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的“广区检民(行)支[2016]51160200001号”支持起诉书。10、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谢加荣于2010年1月1日起至受伤时止,原告谢加荣是被告广安市升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15年10月31日,原告谢加荣等人在广安某某公司家属院内进行垃圾清运工作时,被从垃圾车上掉下来的垃圾桶砸伤;且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而属于责任安全事故;同时原告谢加荣请求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相关法律关系进行处理,故被告广安市升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对原告谢加荣受伤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谢加荣在务工中不注意安全,对自己受伤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广安市升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谢加荣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广安市升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他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在自己向原告谢加荣承担赔偿责任后再行使追偿权。原告谢加荣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谢加荣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4643.91元已由被告广安市升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且原告谢加荣未请求,故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谢加荣请求的医疗费1000元,因原告谢加荣未提供证据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谢加荣生于1947年8月1日,评残时间是2016年3月28日,依法按12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31446元(26205元/年×12年×10%)。3、误工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估原告的误工损失日是150天,故本院予以确认;月工资为1320元,其误工费6509.59元(1320元×12个月÷365天×150天)。4、护理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估护理时间是60天,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不出治疗医院所在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又未提供护理人员损失的依据,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3270元计算,其护理费5469.04元(33270元/年÷365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1天,且要求每天按2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20元。6、营养费,原告的伤构成10级伤残,住院期间理应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每天按2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1820元。7、交通费,原告受伤,理应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9、续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受伤时已是68岁,依法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要求支付妻子房天春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谢加荣在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750元和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156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及实际开支费301元的问题,因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评估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估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其伤残等级没有发生变化,故由原告谢加荣承担322元,被告广安市升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89元。对于原告谢加荣过高或其他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加荣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1446元、误工费6509.59元、护理费546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营养费182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50364.63元。由原告谢加荣承担10072.93元,被告广安市升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加荣支付赔偿款40291.70元。二、驳回原告谢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谢加荣负担2290元,被告广安市升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0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鉴定费和实际开支费)2611元,由原告谢加荣承担322元,被告广安市升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89元并向原告谢加荣支付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鲜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娟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