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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井标与被告张志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井标,张志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2543号原告李井标,男,1972年1月2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张志祥,男,1981年8月20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李井标与被告张志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井标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志祥支付劳务费11400元及利息(以11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井标、被告张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李井标为被告张志祥在江宁区东虹花苑工地项目提供劳务,2017年1月26日,被告张志祥向原告李井标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李井标挖机台班费31400元,已付20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张志祥未能支付欠款,原告李井标索款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李井标为被告张志祥提供了劳务,有权获得劳务报酬。原告李井标提交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张志祥欠劳务费114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张志祥未能及时支付劳务费,应负纠纷的责任,其抗辩的原告李井标尚欠其费用未付,因其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李井标要求被告张志祥支付劳务费114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井标劳务费11400元及利息(以11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张志祥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李井标垫付,被告张志祥在给付上列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闫立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郑 江书 记 员 胡健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