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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游蒸斌与罗健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蒸斌,罗健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277号原告:游蒸斌,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良,福建旭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健瑜,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地址: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9幢(泉州商会大厦)一层南门系南侧大厅十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855598669M。负责人:吴云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游蒸斌与被告罗健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三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蒸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良、被告罗健瑜、被告太保三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蒸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罗健瑜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游蒸斌重伤各项损失合计为142072.22元(详见赔偿清单);2、太保三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经济损失由罗健瑜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太保三明支公司、罗健瑜承担。诉讼中,游蒸斌请求医疗费增加为412.6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18时27分,罗健瑜驾驶闽C×××××号小轿车由永安市区往小陶方向行驶,行驶至山深线2305公里650米时,追尾在前方行驶的由游蒸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事故造成游蒸斌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2016年6月27日,福建省永安市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350448172016007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健瑜负事故全部责任,游蒸斌无责任。闽C×××××号小轿车在太保三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游蒸斌被送往三明市第二医院救治,经医院检查诊断:1、双侧桡骨端骨折;2、肺挫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游蒸斌从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8月2日,前后住院40天,该事故给游蒸斌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412.64元、××赔偿金66550元,护理费46997元/年、误工费32752.5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224元。罗健瑜未作答辩。太保三明支公司辩称,(1)游蒸斌主张医疗费,但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对医疗费不予认可。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9条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及不合理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3)护理费,核定为96.18元/天×40天=3847.2元;(4)误工费:游蒸斌主张在保洁公司上班,应当提供公司的劳务合同、工资单、银行转账流水及主张超过3500元/月的应当提供纳税凭证。游蒸斌并未提供以上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情况。而且根据公安部发布的误工天数最长应为120天,答辩人核定为120天×96.18元/天=11541.6元;(5)××赔偿金,游蒸斌提供的社区居委会证明未加盖公安局公章,证明力不够,不能证实事故前居住在城区,应按其户籍农村标准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答辩人认为游蒸斌并未达到十级伤残,就算达到十级伤残,也并未影响其劳动能力,因此不予赔付;(7)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支持4000元;(8)交通费核定200元;(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10)诉讼费:答辩人不是侵权人,而且根据保险合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范围。游蒸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证明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收费票据、福建中博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省社会保障卡、特种作业操作证、居住地证明、工作证明、证明、户口簿、××证、行驶证、保险单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6月22日18时27分,罗健瑜驾驶闽C×××××号小轿车由永安市区往小陶方向行驶,行驶至山深线2305公里650米时,追尾在前方行驶的由游蒸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事故造成游蒸斌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2016年6月27日,福建省永安市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健瑜负事故全部责任,游蒸斌无责任。2.2016年6月23日,游蒸斌被送往三明市第二医院救治,于2016年8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每一个半月至两个月来复查、摄片,如有异常立即来院就诊;(2)加强营养,逐渐加强患肢关节屈伸锻炼,暂建休3个月等内容。游蒸斌住院期间费用7171.62元已由罗健瑜支付。3.2016年11月15日,游蒸斌伤情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游蒸斌右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庭审中,太保三明支公司因对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庭审后又书面撤回鉴定申请。4.2016年7月26日,永安市燕东街道办事处林业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载明:游蒸斌、张彩潭夫妻两人从2015年3月1日起至今居住在东盛小区2幢3-601室等内容,证明加盖该居委会公章,并由经办人罗碧芳签字确认。2016年6月15日,永安市闽中保洁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载明:游蒸斌系我单位职工,自2013年3月2日进入我单位工作至今,从事高空清洗、防水补漏、拆除、夜景照明安装等,证明加盖该公司公章,由经办人邓雪群签字确认。5.游蒸斌母亲系吴家兰,1948年11月27日出生,系××人,吴家兰共抚养孩子游蒸斌、游蒸明、游蒸鑫、游蒸温四人,游蒸文已于事故发生前死亡。6.罗健瑜驾驶的闽C×××××号小轿车在太保三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7.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2016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997元/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游蒸斌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根据法庭调查认定的事实,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12.64元。游蒸斌的医疗费412.64元有其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太保三明支公司对住院伙食费1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1200元。太保三明支公司对营养费1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5150元。游蒸斌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确实需要人员护理,其庭审中陈述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从事居民服务行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游蒸斌的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46997元/年计算为5150元(46997元/年÷365天×40天=51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18541元。游蒸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证明,但提供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及工作证明可以证实其从事居民服务行业的事实,因此游蒸斌误工费可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99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游蒸斌的误工期可以从受伤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游蒸斌按144天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游蒸斌的误工费计算为18541元(46997元/年÷365天×144天=1854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赔偿金66550元。游蒸斌的户籍所在地虽是农村,但林业新村社区居民会出具的证明及永安市闽中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可以证实游蒸斌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因此的游蒸斌××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计算。游蒸斌伤残等级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的意见,太保三明支公司在申请重新鉴定后又予以撤回,对其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予以许可,对游蒸斌构成十级伤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游蒸斌已满43周岁,游蒸斌的××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为66550元(33275元/年×20年×10%=66550元),该项请求,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9408元。吴家兰(1948年11月27日出生),系游蒸斌母亲,其现有子女3名,定残日(2016年11月15日)已年满67周岁,且吴家兰为××人,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游蒸斌按12年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因游蒸斌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游蒸斌被扶养人吴家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福建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9408元(23520元/年×12年×10%÷3=940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400元。游蒸斌受伤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需花费交通费,其主张按市内交通费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并无不当,住院期间交通费为400元(10元/天×40天=400元),此项请求,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从本案事故发生游蒸斌无责任,考虑侵害行为方式及当地生活水平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此项请求,予以支持。10.鉴定费1000元。游蒸斌的伤残等级得到支持,因此相应鉴定费1000元,应予支持。因此,游蒸斌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150元、误工费18541元、××赔偿金7595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08861.64元。本院认为,罗健瑜驾驶闽C×××××号小轿车由永安市区往小陶方向行驶,行驶至山深线2305公里650米时,追尾在前方行驶的由游蒸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事故造成游蒸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永安市交通警察大队“罗健瑜负事故全部责任,游蒸斌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罗健瑜驾驶闽C×××××号小轿车在太保三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太保三明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游蒸斌未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罗健瑜已垫付的医疗费不在本案赔偿额中予以抵扣。因此,扣除超保险范围的鉴定费1000元,太保三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游蒸斌的损失107861.64元(108861.64元-1000元),罗健瑜对超出保险范围的鉴定费1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游蒸斌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150元、误工费18541元、××赔偿金7595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08861.64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游蒸斌107861.64元。三、罗健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游蒸斌1000元。四、驳回游蒸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2元,减半收取1571元,由游蒸斌负担332元,罗健瑜负担1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招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郑琳璐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啬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