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1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后永与湖北登丰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后永,湖北登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1民初400号原告:刘后永(又名刘后勇),男,1955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北登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河口店村(汉江大桥西侧)。法定代表人胡治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后永与被告湖北登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丰化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后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登丰化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后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刘后永于3月15日放弃要求被告登丰化工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又于4月7日将利息请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8日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5日,被告登丰化工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该公司财务总监、会计向银新、XX找到原告借款100000元,又于2015年3月18日,由该公司负责人胡治洪及向银新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之前的借款利息30000元,出具借条总计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当时被告向原告承诺什么时候就可以向其索要,但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提起诉讼。被告登丰化工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5日,被告登丰化工公司因公司生产经营周转资金,向原告刘后永借款100000元,由公司出纳XX出具收据一张。2015年3月18日,登丰化工公司再次向刘后永借款70000元,由公司出纳XX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后勇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系付胡农卡7万、利息3万、原借款10万。”另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胡治洪及会计向银新共同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登丰化工公司印章。此后,刘后永多次向登丰化工公司索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后永与被告登丰化工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在刘后永履行出借义务后,登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刘后永要求登丰化工公司偿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登丰化工公司2015年3月18日将2011年10月25日原借款本金100000元计算利息30000元后,与新出借的本金70000元重新出具200000元的借据,所折合利率未超出年利率24%,对该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刘后永无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亦未证实向登丰化工公司催告还款的具体时间,对其主张登丰化工公司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所主张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自本院立案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湖北登丰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后永借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0元,由被告湖北登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谢筱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