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于平锦与刘同刚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平绵,刘同刚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民终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平绵,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同刚,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上诉人于平锦因与被上诉人刘同刚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平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被上诉人刘同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平锦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502民初1529号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当事人双方因资源整合而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是错误的。事实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在兴发煤井和双友煤井已经于2007年被批准整合的背景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就煤井内部投资权益转让的协议,煤井整合只是该协议产生的背景,并非协议签订的目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能也不应该适用个体工商户字号进行诉讼:本案系因煤井投资权益转让而产生的诉讼,协议签订时双友煤井已经被整合并入兴发煤井,整合后保留兴发煤井,根据相关文件,双友煤井的一切生产活动已经被停止,相关证照也已经被吊销或注销,已经失去民事主体资格,上诉人是以自然人身份转让其在兴发煤井内部享有的对原双友煤井的投资权益,因此,本案并非涉个体工商户的民商事行为。三、本案并非采矿权纠纷,而是煤井投资权益转让:如前所述,双友煤井和兴发煤井早在2007年就已经被批准整合,整合后双友煤井已经不复存在,其采矿权也一并整合为兴发煤井,不存在采矿权转让的情形,并且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也没有关于采矿权的约定。被上诉人刘同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一审时上诉人主张的是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也符合该案由,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当庭向上诉人释明应以工商执照注册的名号提起诉讼,而上诉人没有变更。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于平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同刚立即履行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向原告交付剩余转让款200万元;2、判令刘同刚依约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同刚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双鸭山市岭西双友煤井个体经营人,2007年双友煤井和兴发煤井整合。2012年4月7日,原告和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双友煤井的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双友煤井全部权益转让给被告,转让金额为300万元及三亚一处房产。交付方式为签订协议之日交付100万元,双友煤井和兴发煤井的资源整合方案上报到双鸭山市时交付100万元,整合方案上报到黑龙江省时交付100万元,整合方案经批准实施后交付房产,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交付了100万元。原告依约交付了双友煤井证照及相关资料。2013年,煤矿所在的岭东区向双鸭山市上报了兴发煤井和双友煤井的整合方案,2015年双鸭山市向黑龙江省上报了包括兴发煤井和双友煤井在内的整合方案,同年,黑龙江省政府作出了整合批复。2016年,省煤矿安全整治整合工作领导小组作出黑煤安整发(2016)1号文件,批准了兴发煤井和双友煤井的整合方案,至此,原告与被告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整合审批已经全部完成并已实施。但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交付剩余转让款,也未依约向原告交付三亚的房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后签订的,内容合法有效,现约定条件都已达成,被告应依约履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平绵与被告刘同刚于2012年4月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鸭山市岭西双友煤井与双鸭山市岭西兴发煤井因资源整合而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经向其书面释明,其不同意以双鸭山市岭西双友煤井为诉讼主体,应驳回于平绵的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于平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于平绵已交纳,予以退回。二审期间,上诉人于平绵与被上诉人刘同刚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于平绵与被告刘同刚于2012年4月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鸭山市岭西双友煤井与双鸭山市岭西兴发煤井因资源整合而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与被上诉人是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反言双方法律关系是煤井投资权益转让关系。根据禁反言原则双鸭山市岭西双友煤井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于平绵,在诉讼中,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综上,于平绵不是适格主体。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永春审判员 李 曌审判员 刘国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乔思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