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林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37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盛,男,1995年10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泰顺县,汉族,初中文化,武汉美团外卖“壹刻啦”宝通寺站点员工,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暂住武汉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6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盛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席法庭,被告人林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9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林盛在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福源公寓1-1-302室内,趁同寝室的被害人杨某熟睡之机,盗窃杨某放在床头的华为手机一部,后伙同他人(在逃)通过被害人手机内的支付宝多次盗刷人民币2419元。2017年1月6日,被告人林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林盛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3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报案材料;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支付宝截图;被害人杨某出具的收条;被告人林盛的前处材料;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林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林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彭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