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洪永运与辽宁昊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永运,辽宁昊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244号原告:洪永运,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朝鲜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邓秀梅,系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昊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张云峰。原告洪永运诉被告辽宁昊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理,公开进行了开庭。原告洪永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昊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23日,其与被告辽宁昊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昆山西路167-8号9幢361房屋,支付了价款,2007年9月24日入住,现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三、被告承担办案诉讼费用。被告辽宁昊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永运与被告辽宁昊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809010388),按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23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沈阳市于洪区昆山西路167-8号9幢361房屋,建筑面积88.30平方米,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该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条主文约定的90日内为政府下达竣工验收备案书后第二日起计算。”原告如期支付了价款,并于2009年9月24日入住,2009年11月5日办理了房屋契证。另查,被告辽宁昊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小区业主入住后,曾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原告洪永运自身原因缺席。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准住通知、发票、契证、房屋维修基金收据在卷佐证,经开庭审理,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本案原告已全面履行了约定内容,被告应按合同条款配合原告办理诉争标的房屋所有权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辽宁昊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洪永运办理合同标的物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昆山西路167-8号9幢361的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4346.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国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