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执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苏州吴越典当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朱三等典当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吴越典当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朱三,朱国华,南通佳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1677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吴越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法定代表人金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宏业,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XX,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住所地苏州市。经营者朱三男,男,1957年8月11日生,汉族,住苏州。被执行人朱三男,男,1957年8月11日生,汉族,住苏州。被执行人朱国华,男,1982年6月23日生,汉族,住苏州。被执行人南通佳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吴窑镇吴窑居21组10号。法定代表人朱国华。被执行人江苏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马坝镇陵园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朱国华。苏州吴越典当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朱三男、朱国华、南通佳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商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吴越典当有限公司当金10670000元、截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和综合费2035377元及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综合费。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不能清偿的部分,由朱三男负责清偿;若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苏州吴越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就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提供的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晓市路38号106室、2115室、251室、2116室、2112室、108室房屋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债权数额2000000元、1720000元、1350000元、1730000元、1250000元、3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朱国华、南通佳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114386元,由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朱三男、朱国华、南通佳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上列债务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5月25日,苏州吴越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上列义务人支付欠款12819763元及其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标的12819763元及其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期履行债务,但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甪直迎宾馆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晓市路38号106室、2115室、251室、2116室、2112室、108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申请执行人称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为由不要求处置上述资产。除此之外,查无各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机动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失信被执行人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分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商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自行约定的协议并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强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代理审判员 任 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罗瑞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