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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亮、陶小晶与被告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陶小晶,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02民初798号原告:陈亮,男,汉族,1983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陶小晶,女,汉族,1984年12月13日出生。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南洪,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410648450。被告: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星光巷复兴大厦2楼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668581845N。法定代表人:邹明。原告陈亮、陶小晶与被告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亮、陶小晶诉被告怀化市大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已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已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3月28日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7)湘1202民初598号裁定书,驳回原告陈亮、陶小晶的起诉。2017年3月30日,该份裁定书尚未生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亮、陶小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27,退回原告陈亮、陶小晶。审 判 员  袁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翊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