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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师洋洋与东莞市友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洋洋,东莞市友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630号原告:师洋洋,男,汉族,1991年11月10日出生,河南省项城市人,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娇莲,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锐东,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友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松木山村祥明路**号B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3040276247。法定代表人:龚泰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杰,广东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师洋洋与被告东莞市友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洋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娇莲、赖锐东,被告友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洋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友方公司支付师洋洋:1.住院护理费:(32天+20天)×150元/天=7,800元;2.停工留薪期内工资:(2015年10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8个月×3,800元/月=30,4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800元/月×11个月-26,488元(社保基金付)=15,312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800元/月×4个月-9,632元(社保基金付)=5,568元;5.一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00/月×15个月=57,000元;6.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11月14日)4.5个月×3,800元/月×2倍=34,200元;7.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10月5日高温津贴:3个月14天×150元/月=520元;8.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00元/月×1.5个月=5,700元。事实与理由:师洋洋于2015年6月22日进入友方公司处工作,岗位系对辊分条,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6日20时10分许,师洋洋上夜班途中,肇事者邓峰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者彭佳群、唐普)从犀牛陂村往松木山村方向行驶,行驶至美景路松木山三德彩印路段与骑着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师洋洋发生碰撞,造成师洋洋重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师洋洋被120送往东莞市友谊医院治疗,先后住院两次,共52天。2015年11月13日,师洋洋上班途中所遭遇的交通事故由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0月17日,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16年11月14日,东莞市社会保障管理基金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88元。2016年6月21日,师洋洋与友方公司所签订的期限为1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友方公司没有再与师洋洋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由于友方公司未支付师洋洋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未和师洋洋续签劳动合同、师洋洋受伤后未继续给师洋洋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师洋洋于2016年11月14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友方公司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友方公司依法支付师洋洋经济补偿金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但友方公司予以拒绝。庭审中,师洋洋撤回第二项第7点的高温津贴的诉请。被告友方公司答辩称:关于住院护理费,因为工伤保险没有住院护理费的赔偿项目,因此师洋洋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停工留薪期的计算,友方公司认可仲裁的时间段2015年10月6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3月10日-3月30日,但是对计算基数,友方公司有异议,友方公司认为应该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友方公司认可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其工资基数计算标准,对4,562.3元没有异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为根据社保理赔的情况,社保只理赔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没有理赔属于未发生项目,应该待项目发生之后再行提起。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因师洋洋属于自动离职,友方公司不应该承担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双倍工资,因为师洋洋自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因为师洋洋的违法行为导致解除,因此不存在双倍工资。被告友方公司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友方公司无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562.3元;2.友方公司无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341.3元;3.友方公司无须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331.9元;4.友方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34.14元。事实与理由:师洋洋于2016年3月30日医疗期终结后,拒不履行到岗参加劳动的法定义务,也不向友方公司申请病假继续休息,友方公司依据劳动纪律对其认定为自离,向全厂员工予以通报,其非法离职,社保基金因师洋洋不具备合法离职的手续,没有赔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此友方公司也无须赔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原告师洋洋针对友方公司的起诉答辩称:1.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4、58条,友方公司未足额为师洋洋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师洋洋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应向师洋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师洋洋依法与友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友方公司应向师洋洋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另外社保基金于2016年12月22日向师洋洋发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存在友方公司所说的社保基金因师洋洋不具备合法离职手续,不赔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情况。3.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在停工留薪期内,友方公司应按原工资待遇向师洋洋支付工资。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46条,友方公司自2016年7月起停止为师洋洋缴纳社保,师洋洋于2016年11月依法向友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友方公司应向师洋洋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入职时间及职务:师洋洋于2015年6月22日入职友方公司处工作,担任对辊分条工的职务。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已签订期限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三、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友方公司已为师洋洋参加社会保险,但自2016年7月起友方公司没有为师洋洋参加社会保险。四、相关工伤的情况:2015年10月6日,师洋洋发生受伤事故,2015年11月13日,师洋洋的受伤事故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0月17日,师洋洋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未达护理等级;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向师洋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88元的决定;2016年12月22日作出向师洋洋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32元的决定。师洋洋因上述工伤事故共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期限从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在东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第二次期限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在东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适当加强营养,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因此,师洋洋的停工留薪期期间为2015年10月6日至2016年2月7日以及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30日。五、工资情况:师洋洋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的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859元、3,424元、3,184元、3,824元、607元。因2015年6月及10月师洋洋未正常上班,故师洋洋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应剔除该两月工资进行计算,数额为3,477.3元,计算方式为(3,424元+3,184元+3,824元)÷3个月=3,477.3元。六、工作时间:师洋洋主张其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11.5小时,友方公司表示不清楚师洋洋的上班时间,鉴于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上班时间负举证责任,现友方公司不清楚师洋洋的上班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师洋洋主张的上班时间。七、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尽管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及原因持不同意见,但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22日终止为事实,且劳动合同终止时,师洋洋医疗期亦已终结,但师洋洋并未到友方公司上班,可见,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并未继续维持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22日终止。至于未能继续维持劳动关系的原因,因师洋洋在2016年3月30日医疗期终结后应当回到友方公司处工作,但其并未回到友方公司处工作,师洋洋的行为表示其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八、申请仲裁的时间、事项及仲裁裁决结果:2016年11月14日,师洋洋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请求仲裁庭依法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请求仲裁庭依法裁决由友方公司支付师洋洋:1.住院护理费:(32天+20天)×150元/天=7,800元;2.停工留薪期内工资:(2015年10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8个月×3,800元/月=30,4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800元/月×11个月-26,488元(社保基金付)=15,312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800元/月×4个月-9,632元(社保基金付)=5,568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00元/月×15个月=57,000元;6.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11月14日)4.5个月×3,800元/月×2倍=34,200元;7.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10月5日高温津贴:3个月14天×150元/月=520元;8.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00元/月×1.5个月=5,700元。以上合计156,500元。师洋洋在仲裁庭审中撤销“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10月5日高温津贴:3个月14天×150元/月=520元”的请求。该庭于2016年12月20日裁决如下:一、确认师洋洋与友方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由友方公司一次性向师洋洋支付以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562.3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341.3元;3.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331.9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34.1元;以上合计:64,469.6元。三、驳回师洋洋的其他请求事项。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22日已终止。因此,师洋洋要求友方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23日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师洋洋以其行动表示不同意续签,故友方公司无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师洋洋经济补偿金,对于师洋洋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7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以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师洋洋的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以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已发放的相关工伤待遇,友方公司应当支付师洋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11,762.3元,计算方式为3,477.3元×11个月-26,488元=11,762.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为4,277.2元,计算方式为3,477.3元×4个月-9,632元=4,27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2,159.5元,计算方式为3,477.3元×15个月=52,159.5元。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友方公司应当支付师洋洋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剔除加班费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计算,结合师洋洋的月平均工资及工作时间,可计算出师洋洋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为1,567.7元,计算方式为3,477.3元÷[174小时+(11.5-8)小时×1.5倍×21.75天+(26-21.75天)×11.5小时×2倍]×8小时×21.75天=1,567.7元。因此,友方公司应当支付给师洋洋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458.4元,计算方式为1,567.7元×26/31天+1,567.7元×3个月+1,567.7元×7/29天+1,567.7元×21/31天=7,458.4元;结合师洋洋住院时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5元,可计算出师洋洋住院所需护理费为5,257.1元,计算方式为3,005元×26/31天+3,005元×7/30天+3,005元×21/31天=5,257.1元,因此,友方公司应当支付给师洋洋护理费为5,25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师洋洋与被告东莞市友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22日已终止;二、限被告东莞市友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师洋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762.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27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59.5元;三、限被告东莞市友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师洋洋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458.4元;四、限被告东莞市友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师洋洋支付住院护理费5,257.1元;五、确认被告东莞市友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师洋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34.14元;六、驳回原告师洋洋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东莞市友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其中5元,已由原告师洋洋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另5元,已由被告东莞市友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均由被告东莞市友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雷瑟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卢凤英叶嘉莉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1)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1)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1)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1)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1)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1)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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