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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3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与任征波、周露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任征波,周露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35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住所地东阳市吴宁街道人民路79号。代表人:马政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旭阳,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东阳市。被告:任征波,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周露芳,女,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阳市支行)与被告任征波、周露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任征波、周露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为33035.85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任征波、周露芳共同所有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东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旭阳、被告任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露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任征波、周露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8日,原告农行东阳市支行与被告任征波、周露芳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任征波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期间内可以向原告在180万元的借款额度内申请借款,两被告提供共同所有的位于东阳市××街道亭塘社区革成小区的房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江北字第××、20××43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3)第4-15**号)作为担保,担保最高余额为31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费用等内容,并于次日办理了他项权证号为东房他证江北字第××号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任征波签订了借款凭证一份,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任征波发放了18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0月25日,约定利率为年利率6.09000%,逾期后利率为9.1350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嗣后,两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2月20日,共欠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33035.8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征波、周露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利息33035.8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以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任征波、周露芳共同所有的位于东阳市江北街道亭塘社区革成小区的房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江北字第××、20××43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3)第4-1529号)在最高限额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任征波、周露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宇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陆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