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5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陆军与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军,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沙钢集团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5472号原告:陆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缨,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仁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益华,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沙钢集团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永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该公司员工。原告陆军与被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审理中,经原告陆军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江苏沙钢集团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9月7日对本案组织了质证,原告陆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被告兴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益华,第三人宏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梅、徐慧到庭参加了质证。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被告兴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益华,第三人宏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军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与宏润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被告承接了宏润公司暨阳湖1号零星工程项目,合同价435万元。2014年8月16日,被告与宏润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被告承接了宏润公司暨阳湖皇冠项目零星修补(土建)工程项目,合同价110万元。原告作为被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签订两份《项目承包合同书》,全面负责前述两个工程的所有工作,被告提留工程总造价的10%,其余均由原告享有和负责。2014年12月6日,暨阳湖1号零星项目通过验收,工程决算价为435万元。2014年11月20日,暨阳湖皇冠零星项目通过验收,工程决算价为110万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收到宏润公司支付的两个项目的工程款463.05万元(余81.95万元为质保金未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项目承包合同书》,被告提留工程总造价的10%即54.5万元后,其余408.55万元应支付给原告(质保金待业主支付后再主张),但被告仅支付原告3675801.43元,尚余409698.57元未付清。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9698.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兴港公司辩称,我方尚未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尚无需向原告支付其所主张的工程款,且本案第三人对被告不具有到期的债权,所以第三人主张以债权抵销工程款,对被告不具有效力。第三人宏润公司述称,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合计支付给被告工程款463.05万元,质保金81.95万元尚未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宏润公司(甲方)与兴港公司(乙方)就暨阳湖1号零星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一)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合同工期:2013年11月15日开工,2014年3月15日交工;2、合同总价435万元;3、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20%,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支付。工程进度款为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价款的50%,工程完工时工程款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工程验收款为按有关制度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决算手续,工程移交、图纸交收等手续,乙方开具剩余发票给甲方后,甲方再支付至决算价格的85%;余款(含设计变更调整部分)为质保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时间退还;4、本工程不允许转包、违法分包。未经甲方审核批准,乙方不得将工程任何部分分包。对同一施工部分,只允许一次专业工程分包或劳务作业分包。禁止转包。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双方并就合同的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20日,兴港公司(甲方)与陆军(乙方)、张家港市杨舍镇开发区鹏盛建筑安装工程队(丙方)就涉案工程一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1、乙方自愿以所有私有财产担保乙方在职期间的全部经营行为并接受公司对其在职期间因违反本协议规定内容造成经济和法律后果的责任追索,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丙方承担担保责任;2、项目工程款必须全部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提留工程总价格10%,该费用包含公司科室运作费用,向业主开票时应该交纳的营业税及其附加,企业所得税,小两金。其余管理费用及报建、安监、个人调节税等税费由项目部承担;3、项目部所需流动资金、建筑设备等工程上所需资产由乙方负责人投入,项目部的全部资产(除甲方的无形资产)的所有权属乙方个人所有;4、乙方经营活动过程中有独立的用人权,乙方根据公司规定和《劳动法》等法律法规来聘用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建筑用工等从业人员;5、甲方定期或不定期对工程项目进行质量、安全、经营、财务等检查、指导、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要求乙方整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否则甲方有权开具处理意见书,从项目部专款中扣除;6、项目部在乙方领导下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在经营过程产生的债权、债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方并就协议的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16日,宏润公司(甲方)与兴港公司(乙方)就暨阳湖皇冠项目零星修补(土建)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二)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合同工期:2014年8月20日开工,2014年11月20日交工;2、合同总价为110万元;3、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20%,合同生效后30日内一次或分次支付。工程进度款为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价款的50%,工程完工时工程款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工程验收款为按有关制度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决算手续,工程移交、图纸交收等手续,乙方开具剩余发票给甲方后,甲方再支付至决算价格的85%;余款(含设计变更调整部分)为质保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时间退还;4、本工程不允许转包、违法分包。未经甲方审核批准,乙方不得将工程任何部分分包。对同一施工部分,只允许一次专业工程分包或劳务作业分包。禁止转包。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双方并就合同的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8日,兴港公司(甲方)与陆军(乙方)、张家港市杨舍镇开发区鹏盛建筑安装工程队(丙方)就涉案工程二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一份,其内容与三方于2013年11月20日所签《项目承包合同书》的内容一致。另查明,涉案工程一于2014年12月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决算价为435万元。涉案工程二于2014年11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决算价为110万元。兴港公司向宏润公司开具了所有工程款发票。截止2015年1月14日,宏润公司支付给兴港公司工程款4163003.38元,兴港公司支付给陆军工程款3675801.43元。宏润公司认为加上抵扣兴港公司钢材款467496.62元,实际共支付给兴港公司工程款463.05万元。兴港公司对该项抵扣不予认可。因原告向被告催要欠付工程款未果,为此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施工总承包合同》、《项目承包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决算单、合同决算汇总表、建筑业统一发票、业务回单、授权委托书、收款明细表、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就涉案工程的承接及施工情况,原告陈述:涉案工程进行招投标,投标保证金由我给被告,再由被告汇给第三人。原告是以被告的名义和第三人洽谈工程承包事宜,合同的具体细节是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第三人商谈。原告没有施工资质,涉案工程是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施工,原告属于项目内部承包人。被告认为,涉案工程是由原告承接,合同的签订和施工都由原告一人负责,被告只是名义上的合同相对人。涉案工程由原告所在的项目部施工完毕。原告是挂靠被告进行涉案工程施工,审理中,第三人宏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1、2015年1月13日被告开具给第三人的介绍信,该介绍信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员工陆军前往贵处办理暨阳湖1号零星工程款结算事宜,由此引发的经济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介绍信下方有陆军出具的收条,主要内容为:收到暨阳湖1号零星工程进度款50万元,其中收到兴港公司第十一分公司承建的铜管厂房及设备基础工程,合同号为00T-804,提货数量为98.648吨,金额467496.62元,代收款收据一张,实收工程款32503.38元。证明对该抵扣钢材款真实性已经得到了原告的认可。2、领料单(00T-804),证明兴港公司第十一分公司曾于2008年向沙钢集团提取钢材98.648吨,十一分公司欠付沙钢集团钢材款467496.62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原告去第三人处结算工程款时收到了抵扣钢材款的收据,但由于被告不认可债权抵销,所以原告多次协调各方关系后,未能有结果。我方认为是否债权抵销,应当由被告和第三人予以处理。对证据2原告不清楚。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该介绍信,被告仅是委托原告去第三人处结算工程款,并没有委托原告办理抵销工程款的事项。原告超越委托权限,办理债权抵销事项,对被告不具有效力。第三人陈述其抵销仅是经过了原告同意,并未经被告同意,且被告在事后对抵销事项一直不认可。第三人主张抵销的债权,事实上也不存在,不能发生抵销的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由原告出面承接,投标保证金由原告负担,施工合同的细节也均由原告与第三人商谈。原告没有资质而借用被告资质承接工程,违反了法律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关于涉案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因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是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通过了验收并已实际使用,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相关手续、开具发票后,第三人应支付至决算价格的85%,故第三人应支付被告工程款为463.25万元【(435万元+110万元)×85%】,被告提留工程总价10%后,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08.75万元【463.25万元-(435万元+110万元)×10%】,扣除被告已支付3675801.43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11698.5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9698.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5月18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不能以第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对抗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第三人关于抵扣钢材款的争议,与本案无关,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陆军工程款409698.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409698.57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446元,由被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许 跃人民陪审员 肖惠娟人民陪审员 孙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美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