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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3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焦豹威与胡四、韩玉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豹威,胡四,韩玉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513号原告:焦豹威(又名焦三牛),男,44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告:胡四,男,48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告:韩玉改(胡四妻子),女,46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原告焦豹威与被告胡四、韩玉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豹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四、韩玉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豹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照2分从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2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5000元,二被告向我写下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月利率为3分,且如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及为了追回欠款所付出的各种费用均由借款人全部支付,二被告承诺会尽快偿还。二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综上所述,我同二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二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我诉至法院。被告胡四、韩玉改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22日胡四、韩玉改签字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胡四、韩玉改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2日,被告胡四、韩玉改夫妻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今借到焦三牛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元……一、借款所借现金必须在2015年10月22日付清,并以人民币为支付方式,月息3分/元钱收取利……。”。被告胡四、韩玉改作为借款人在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在2016年12月份,被告韩玉改给原告焦豹威偿还3000元,并未约定该笔款是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胡四、韩玉改夫妻二人共同向原告焦豹威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对于被告偿还的3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因当事人没有约定,给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主债务,应先扣除利息后冲抵本金,故被告偿还的该笔款应为利息款。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息为3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承担利息至还清款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也予以支持,但需核减被告已付的利息款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四、韩玉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焦豹威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需核减被告已付的利息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焦豹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被告胡四、韩玉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百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