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熠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蒋振杰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熠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称上海熠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蒋振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熠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称上海熠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1855号第七幢3楼01-06室。法定代表人:周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振杰,男,199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缸顾乡。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如定(系被上诉人父亲),男,196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龙,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熠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振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0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熠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蒋振杰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光核”只是涉案产品的商标,在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中国合伙人》节目中提到“光核技术”是指光核品牌的产品所承载的技术,非原审法院断章取义理解的“光核技术”。蒋振杰到熠灏公司实地考察,在仔细研究产品后才签订了代理合同。熠灏公司从未说过周兵拥有专利权,涉案产品只是有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是公司员工张某代持,故涉案产品因其实用性、新颖性和创造性而有良好的市场前景。在双方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熠灏公司确有夸大宣传的行为,但夸大宣传不一定就是虚假宣传,虚假宣传也不构成欺诈。被上诉人蒋振杰辩称,其在看到中央电视台的《中国合伙人》节目的宣传后至熠灏公司现场了解涉案产品,熠灏公司的现场展示看上去市场前景很好,技术非常先进,熠灏公司还采用了非常诱人的“光核”名称,宣传其有发明专利等,导致蒋振杰产生错误认识而签订合同。蒋振杰在收到涉案产品后,才发现熠灏公司在产品的宣传、实际使用上存在严重的欺诈,涉案产品只是普通产品,根本不具有先进性。熠灏公司不持有任何专利,其所述的实用新型专利与其宣传的发明专利完全不同,且实用新型专利还是由案外人张某持有。蒋振杰不同意熠灏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蒋振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蒋振杰与熠灏公司之间的光核代理合同;2.判令熠灏公司返还代理费2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振杰通过收看中国教育电视台播放的《中国合伙人》节目了解到熠灏公司。熠灏公司的总经理周兵在节目中称“我们的光核技术……不仅能够把你喜欢的照片、图案毫无痕迹地做到墙面上,可以说是除了水,任何一种材质,它都可以完成这个影像的传递,像各种材质的家具、亚克力板、金属、玻璃、水晶、瓷砖、大理石、石膏板、塑料、木制品、皮革、布料、铜版纸等等……朋友带我到鲁尔工业区(德国)参观,我敏锐地发现了一个特别神奇的图像制作技术,竟然能够把图片直接制作到衣服、家具、墙面等等地方……之后我就一门心思地想把这个技术引进到国内……转让费太高,一整套技术就要100多万人民币,再加上那套影像技术,那整个的费用就更高了……我就希望我能在这个基础上研发出一项性能相对比较高的技术,并且把他们的技术最好是突破,这样的契机我就决定自己研发这个技术……用了大约两年的时间我们就把这个核心技术给突破了,同时我们给它定义为光核时尚定制……”。另在熠灏公司向蒋振杰交付的《光核企业版》产品介绍视频中,熠灏公司称“公司自成立以来,……先后获得多项发明专利和认证……熠灏公司结合自身丰富的高新技术的研发经验,投入大量资金,搭建国际化科研平台,引进了德国的先进技术、工艺,成功研制出光核时尚定制技术。……凭借先进的技术工艺,独占装饰市场的空白。”蒋振杰于签订合同前曾至熠灏公司考察。2015年3月29日,蒋振杰(乙方)与上海熠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光核代理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乙方代理的产品是“光核”智能定制一体机,乙方代理经营区域范围是江苏省泰州地区;乙方取得指定地区的独家经销市场代理权益,须向甲方交纳代理费22万元,此款须一次性付清,为扶持乙方及时正常经营,促进乙方的业务拓展,甲方购设备价格为9.80万元(型号为GH2516),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墨水进货销售达10,000元返1,500元;本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止;乙方了解,“光核”为甲方注册商标,甲方确保乙方可以免费使用(如乙方可以用之作为经营之店牌店招),但乙方不能以任何形式模仿并自行生产或委托他人生产或在其他厂家产品上粘贴带有“光核”字样等与之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代理费的30%作为违约金付给守约方,并且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蒋振杰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22万元及购机费,合计31.80万元。蒋振杰取得上海熠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一份,授权蒋振杰为江苏省泰州市光核经销商,准予其按合同约定在授权区域内从事光核经营活动。2015年4月1日,熠灏公司向蒋振杰交付光核GH-2516设备一套。原审另查明,2015年7月上海熠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熠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还查明,2015年2月16日,案外人张某就“一种新型光核装饰定制机”提交实用新型专利请求,并于2015年6月3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审庭审中,熠灏公司表示“光核”只是一个注册商标,产品技术是山寨德国的。熠灏公司另称张某仅为专利名义持有人,熠灏公司享有该专利的相关权利义务。原审法院认为,蒋振杰与熠灏公司签订的《光核代理合同》表明双方间并非一般的以交付标的物为合同目的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在合同有效期内蒋振杰为约定区域内熠灏公司生产的系争产品的唯一销售者,双方间实质是独家经销的无名合同关系。现蒋振杰主张因熠灏公司实施欺诈行为应撤销系争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明确,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依此规定,欺诈行为的构成须满足四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具有欺诈的故意;二是实施了欺诈行为,即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三是被欺诈方的错误认识与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被欺诈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本案事实表明,熠灏公司在宣传系争产品时至少告知了两方面的虚假情况:一方面,熠灏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播放的电视节目中称系争产品所用技术为突破德国同类技术的“光核技术”,在《光核企业版》视频中称“引进了德国的先进技术、工艺,成功研制出光核时尚定制技术”,然庭审中熠灏公司代理人明确“光核”并不代表某种技术,只是注册商标,产品技术是山寨德国的,熠灏公司亦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拥有突破德国同类技术的“光核”技术或引进了德国的先进技术。另一方面,熠灏公司提供的《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上记载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案外人“张某”,并非熠灏公司,虽熠灏公司称张某仅是名义持有人,熠灏公司享有该实用新型的全部权利义务,但即便熠灏公司为实际专利权人,实用新型专利仅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并不能反映熠灏公司对外宣称的系争产品所具有的新颖性、创造性。同时,熠灏公司在《光核企业版》视频中称产品“先后获得多项发明专利和认证”,而熠灏公司并未提供相关发明专利的申请或授予记录。显然,熠灏公司系故意告知虚假情况以夸大其产品和市场的影响力,引诱相对人签订代理合同并支付昂贵代理费;而熠灏公司有关“光核枝术”、“引进德国技术”及“获得多项发明专利”的虚假宣传足以导致一个理性的普通人在施以平常注意力的情况下,对即将代理产品的商机和前景产生不正确和超乎预期的认识,从而对预测经营活动收益及投资风险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进而做出同意签订系争合同的错误意思表示。因此,本案系争合同确系蒋振杰受欺诈而签订,现蒋振杰要求撤销该合同,应予支持。熠灏公司辩称蒋振杰是在合同到期后提出撤销合同,但根据蒋振杰提供的快递单可证明其于期间届满日前已向法院邮寄了起诉状等相关材料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蒋振杰系在除斥期间内提出撤销合同之诉讼请求。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蒋振杰诉求返还代理费22万元,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撤销蒋振杰与上海熠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光核代理合同》;二、上海熠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蒋振杰2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海熠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熠灏公司对外宣传称“系争产品所用技术为突破德国同类技术的“光核技术”,但后其代理人又称“光核”仅是注册商标,且审理中查明,涉案产品的也并非熠灏公司的自主生产。此外,熠灏公司在宣传视频中明确公司先后获得多项发明专利和认证,但熠灏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自身持有任何专利,熠灏公司又称公司员工张某名下的实用新型专利系代熠灏公司持有,且不论此说法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即使有此事实也与其宣传的多项发明专利等说辞不相同。熠灏公司的对外宣传内容与事实不符,应认定熠灏公司在与蒋振杰签订《代理合同书》的过程中有明显的虚假宣传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熠灏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已构成欺诈。蒋振杰基于熠灏公司实施欺诈行为而要求撤销双方所签的《产品代理合同》,并由熠灏公司返还代理费,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海熠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上诉人上海熠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 珏审判员 岑佳欣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