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3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志成与李玉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成,李玉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3645号原告:刘志成,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被告:李玉青,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苗岭路28号2号楼8楼。代表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原告刘志成与被告李玉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被告李玉青、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李玉青、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刘志成各项损失合计168036.79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李玉青、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9日,李玉青驾驶鲁B×××××号车与刘志成所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李玉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志成因伤住院治疗。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李玉青辩称,事故属实。鲁B×××××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刘志成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鲁B×××××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刘志成应提供充分的损失证据,平安保险公司愿意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刘志成主张的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18时许,李玉青驾驶鲁B×××××号车在青岛市佳木斯三路、错埠岭三路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的刘志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青驾驶车辆未让行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刘志成到解放军第401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进行了左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住院21天后出院。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刘志成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下各项损失:医疗费39813.69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10853.1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过程中,根据刘志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刘志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左锁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刘志成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提供了证据:1、医疗费。刘志成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检查报告、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票据(合计39793.69元)。2、误工费。刘志成主张,其因伤误工3个月,每月减少收入3617.7元,其提供了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银行卡账户明细。刘志成提供的出院医嘱中,医院建议其休息至骨折愈合。3、护理费。刘志成主张,其自受伤之日起一个月由周庆进行了陪护,其提供了周庆所写的收条。4、交通费。刘志成提供了出租车票一宗。本院还认定如下事实: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另外,刘志成的医疗费中,自费药费用为21107.5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此证据本院应予采信。鲁B×××××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李玉青在交通事故发生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应当由李玉青承担。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刘志成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合法有效,对此予以采信。医疗费损失为3979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21天*30元=630元。刘志成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刘志成未提供需要后续治疗的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意见,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40423.69元,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内承担10000元(自费药),超出部分自费药21107.5元-10000元=11107.5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李玉青承担。其他超出部分40423.69元-21107.5元=19316.1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根据刘志成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其主张的3个月误工期限属于合理期限,其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据合法有效,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损失为:3617.7元*3个月=10853.1元。刘志成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其未提供出院后需要陪护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确定其合理的护理期限为21天,护理费损失为:150元*21天=3150元根据就诊情况和必要陪护情况,本院确定刘志成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刘志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材料充分,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刘志成为非农业户籍,可以参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损失为:40370元*20年*10%=80740元。刘志成因伤致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给其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根据侵权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考虑,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97043.1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综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刘志成:10000元+19316.19元+97043.1元=126359.29元。李玉青应赔偿刘志成1110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志成各项损失126359.29元(该款直接支付至刘志成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北第一支行62×××85账户中)。二、李玉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志成各项损失11107.5元(该款直接支付至刘志成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北第一支行62×××85账户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刘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1元,减半收取1830.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130.5元(刘志成已交纳),刘志成承担569.5元,平安保险公司承担2354元.李玉青承担207元。平安保险公司、李玉青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至刘志成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北第一支行62×××85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曲芸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