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蔡旭蛟与厦门市凌安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旭蛟,厦门市凌安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362号原告:蔡旭蛟,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星、蒋明泉,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凌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湖里园96号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556234152M。法定代表人:陈英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娜,系被告职员。原告蔡旭蛟与被告厦门市凌安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旭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星、蒋明泉,被告厦门市凌安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旭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截止至2016年7月31日的欠款本金人民币427455.44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欠款金额人民币427455.44元计,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厦门市凌安工贸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两份。此后,被告于2016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附件一份,确认截止至2016年7月31日止欠原告人民币427455.44元。之后,原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厦门市凌安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借款金额予以确认。2016年8月1日被告公司经过股东决议,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英杰,并将公司经营权承包给陈英杰,公司应该承担2016年8月1日之前的债务,债权债务应该由原股东承担,法定代表人本人不需要也无法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厦门市凌安工贸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蔡旭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蔡旭蛟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厦门市凌安工贸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蔡旭蛟借款¥200000,大写贰拾万整,借款人厦门市凌安工贸有限公司、陈恩山。同年12月30日,厦门市凌安工贸有限公司又向原告蔡旭蛟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蔡旭蛟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凌安工贸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蔡旭蛟借款¥150000,大写壹拾伍元整,借款人厦门市凌安工贸有限公司、陈恩山。审理中,原告举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附件,附件记载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7月21日,厦门市凌安工贸有限公司欠蔡旭蛟的借款及利息合计为人民币427455.44元,月利率按1%计算。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加上合同附件中摘要里的付款内容为人民币48529.52元,总的人民币427455.44元包含着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当时是以被告厦门市凌安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借款的,陈恩山是厦门市凌安工贸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被告厦门市凌安工贸有限公司陈述,对总的欠款金额427455.44元没有异议。实际借款是350000元,加上合同附件中的摘要里的付款内容具体金额就是总的借款金额,其同意按照借款本金350000元,加上代付工资48529.52元,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借款后公司没有偿还本金和支付给利息,2016年8月18日,厦门市凌安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恩山变更为陈英杰。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二份、企业信用信息、企业承包经营合同附件以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厦门市凌安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蔡旭蛟出具借条二张及企业承包经营合同附件,以书面形式载明其向原告借款,原告举示了借条原件并陈述借款过程;被告亦予以确认,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陈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厦门市凌安工贸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蔡旭蛟借款本金人民币427455.44元。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凌安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旭蛟借款本金人民币427455.44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427455.44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原告蔡旭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3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16.5元,由被告厦门市凌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月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姣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