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袁某某、宋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宋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46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女,1980年1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宋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407号菜市内,从一彝族妇女处以人民币8800元的价格购得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米黄色固体一袋(净重17.41克),后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当场从袁某某包内查获上述米黄色固体。经鉴定,从上述米黄色固体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袁某某、宋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相关书证,被告人袁某某、宋某的身份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宋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数量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宋某均积极参与,本案不分主、从犯。被告人袁某某、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毒品17.4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邹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