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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4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吴子豪与何东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终1474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吴子豪,何东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4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师师,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子豪。委托代理人:苏燕仪,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东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83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2735.53元给吴子豪。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5879.14元给吴子豪。三、驳回吴子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8元,由吴子豪负担4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428元。原审法院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依据不足,应当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存在误工费,但其并无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和扣发证明,其提供的实习证明不能实际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同时也无法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因此,在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存在扣发工资实际损失时,应视为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应当依法改判,驳回此项诉求。被上诉人吴子豪答辩称: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导致停止工作,导致我方实际收入减少,应当认定为事故造成我方的损失。且我方已经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审法院也予以支持。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何东如答辩称:被上诉人吴子豪是在上班,我方没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被上诉人吴子豪是否存在误工事实的问题。经查明:被上诉人吴子豪于2015年3月17日开始在北汽车(广州)汽车有限公司实习,并逐月领取实习工作工资。对此事实,被上诉人提供北汽(广州)汽车有限公司给其发放工资的银行清单和纳税清单,同时,亦提供了用人单位北汽(广州)汽车有限公司的实习证明。虽然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但并不能否认其已进行工作实习并每月领取工资收入的事实。被上诉人因伤致残无法继续实习工作,存在误工的事实显而易见,该误工损失理应确认。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无提供劳动合同、没有社保缴纳记录及其证明,其不存在实际误工损失之诉,依据不足,其请求不予以妥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判令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因伤致残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明艳审判员  彭 湛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曹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