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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司霞与滕州伦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霞,滕州伦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50号原告:司霞,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俸国,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司霞之夫。被告:滕州伦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北辛路***号(伦达商贸城院内)。法定代表人:吴良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林,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霞与被告滕州伦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俸国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林、王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按资产托管经营合同,赔付原告从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资产收益租金19000元(21个月,以实际计算为准),并按合同第一条,本合同适用于平等、互利有偿使用原则,赔偿违约罚金2000元(按合同约定20%,以实际计算为准);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资产托管经营合同》,原告将滕州市伦达国贸城B1区二层2138号商铺托管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已履行全部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伦达公司辩称:资产托管经营合同属实,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但是原告应提交诉讼主张期间银行每个月交易明细,因为每年的银行利率随时变动,如无法提供,应按被告计算的数额为依据。原告主张违约金,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被告不认可,不存在所谓的罚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支付全部房款后,将其购买的滕州伦达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伦达商贸城B1区二层2138号商铺托管给被告,2011年8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资产托管经营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即原告)选择一次性全额付款方式购买商铺。在滕州伦达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收到甲方一次性全额支付的购房款后次月起,由乙方根据甲方所购商铺40%的房款,按银行同期贷款(以按揭贷款期限十年计算)规定的还款本息按月支付,逐月存入甲方指定账户,共计支付120个月,作为甲方在本合同期间的资产托管收益,即乙方交付甲方的租金。第八条第一项约定:托管期间无论乙方的经营是否盈亏,乙方必须支付本合同第四条所约定的资产托管收益(租金)。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如乙方不按时履行本协议第四条第1项的约定,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承担贷款银行确定的逾期还款的罚金。原告支付全部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2015年3月,从2015年4月起被告停止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12月已逾期支付租金共计19750.71元(940.51×21)。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资产托管经营合同、收据、付款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伦达公司签订的资产托管经营合同,名为资产托管经营合同,实为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伦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伦达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至2012年12月拖欠的租金19750.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被告伦达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罚金,实为要求赔偿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虽然原告与被告伦达公司签订的资产托管经营合同中约定了对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但原告未提供贷款银行确定的逾期还款罚金的计算依据。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依法亦应予以支持,可以拖欠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伦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司霞自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拖欠的租金19750.71元;二、被告滕州伦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司霞逾期付款的损失(从2015年4月份开始,以当月累计所欠租金为基数,至该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司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滕州伦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