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黄骅德源贸易有限公司、蒋观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黄骅德源贸易有限公司,蒋观云,叶菲,张国祥,吴振英,孙立明,叶燕,张建路,王欢欢,于俊兴,叶祖珍,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903号原告: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法定代表人:张鹏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农商行员工,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黄骅德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法定代表人:蒋观云,董事长。被告:蒋观云,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叶菲,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张国祥,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吴振英,女,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孙立明,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叶燕,女,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张建路,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王欢欢,女,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被告:于俊兴,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被告:叶祖珍,女,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被告: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法定代表人:董晓军,总经理。原告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黄骅德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蒋观云、叶菲、张国祥、吴振英、孙立明、叶燕、张建路、王欢欢、于俊兴、叶祖珍、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源公司、蒋观云、叶菲、张国祥、吴振英、孙立明、叶燕、张建路、王欢欢、于俊兴、叶祖珍、信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诉称:2014年5月14日,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于2015年5月13日到期,到期后展期到2016年5月5日到期,当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其余被告作为担保人也签订了保证合同或同意担保意见书。现第一被告经济状况已急剧恶化,已不能保证偿还上述借款。现原告无奈,遂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付清本金清偿之日);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德源公司、蒋观云、叶菲、张国祥、吴振英、孙立明、叶燕、张建路、王欢欢、于俊兴、叶祖珍、信达公司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德源公司由被告蒋观云、叶菲、张国祥、吴振英、孙立明、叶燕、张建路、王欢欢、于俊兴、叶祖珍、信达公司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德源公司签订了一份《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5‰。2014年5月5日被告蒋观云、叶菲、于俊兴、叶祖珍分别为原告出具同意担保意见书,自愿以共同拥有的全部资产为德源公司的此次贷款提供经济担保,期限1年,并承担永久性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5月14日,被告蒋观云、叶菲、于俊兴、叶祖珍、张国祥、吴振英、张建路、王欢欢、孙立明、叶燕为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以有权处分的全部财产为被告德源公司提供20000000元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遇展期,展期期限不超过两年的,担保人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5月14日被告信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2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5月12日,被告德源公司及担保人被告信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对上述借款进行展期,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5日,展期期间利率为8.479167‰,担保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0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德源公司。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德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按月利率6.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其他被告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担保书、同意担保意见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源公司之间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借款人被告德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德源公司应如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5月13日到期,后展期至2016年5月5日,现原告主张被告德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蒋观云、叶菲、于俊兴、叶祖珍、张国祥、吴振英、张建路、王欢欢、孙立明、叶燕为原告出具担保书及同意担保意见书,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超出保证期限,原告现要求十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了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故被告信达公司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德源公司、蒋观云、叶菲、张国祥、吴振英、孙立明、叶燕、张建路、王欢欢、于俊兴、叶祖珍、信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骅德源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6.5‰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展期后的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8.479167‰付至本金付清之日);二、被告蒋观云、叶菲、张国祥、吴振英、孙立明、叶燕、张建路、王欢欢、于俊兴、叶祖珍、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被告黄骅德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军人民陪审员 曹馨元人民陪审员 刘重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宪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