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四川嘉陵江金溪航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汪正树、沈解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嘉陵江金溪航电开发有限公司,汪正树,沈解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嘉陵江金溪航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金溪镇顺江村。法定代表人:杨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武泽,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衡蜀西,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正树,男,194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南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解芳,女,195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南部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佑明,蓬安县河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四川嘉陵江金溪航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溪航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正树、沈解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1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嘉陵江金溪航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武泽、衡蜀西,被上诉人汪正树、沈解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祝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嘉陵江金溪航电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房屋地基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是因复杂且多样的因素造成,原审过程中没有查清。第一、该房屋已经使用二十多年,会有一定的自然因素的损坏。该房建于1992年,1993年完工,至今已有二十多年,由于材料的老化、构件强度的降低,结构安全储备的减少,必然会产生由完好到损坏,由小损到大损;第二、涉案房屋建在陡坡上,又临近悬崖,缺少加固措施;第三、该房屋结构设计方面有重大缺陷,无勘察、无设计;第四、该房屋在施工方面存在重大隐患。该房屋作为农村自行建造的房屋,缺少规范的组织施工;第五、2008年的5.12大地震,以及近年来几次洪水暴涨,对处于震区中,且建造在陡坡上,又缺少规范的勘察、涉及和施工的房屋,也会造成重大的破坏;第六、被上诉人在使用该房屋时,对该房屋的质量问题没有进行及时的维护保养,对损失的扩大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其次,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房屋租赁费15200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还应有其他房屋能够居住,也领取了维修资金进行加固,达到了居住条件。也就不会有租赁房屋居住的事实。最后,原审判决的证据不足。《鉴定报告》的依据是已经废止的规范,不应该被采信。对该房屋地基基础的鉴定,没有采用复合《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标准规范和《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的规定程序和方法,没有排除其他多种合理的怀疑。《鉴定报告》中对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和鉴定过程无说明。做出《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资质仅是《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机构能力确认证书》,仅仅只能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经营范围中也没有对建设工程损害原因力的鉴定。总之,《鉴定报告》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不符合国家标准规范,鉴定过程没有运用科学的方法,没有进行全面分析与综合判断,因此是不能被采信的证据。汪正树、沈解芳辩称,因上诉人的蓄水行为导致涉案房屋地基长期处于江水浸泡,造成房屋地基松动,出现不均匀沉降。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已经得到委托鉴定的确定,因此,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汪正树、沈解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财产损失105360.75元;2、判令赔偿从2010年12月至今房屋租赁费20000元;3、判令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经济损失共计9500元;4、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正树、沈解芳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于1995年购买了位于南部县的两楼一底房屋。1997年3月18日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南集建(97)字第0×××××3号】,用地面积74.25平方米,用途住宅。2008年11月金溪航电公司开始蓄水发电,到达现水位。2010年汪正树、沈解芳发现案涉房屋出现裂缝,便开始找村、镇请求解决,2013年开始与金溪航电公司协商,但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5月25日,汪正树、沈解芳委托四川省坤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质量安全性鉴定,鉴定意见为:汪正树房屋面积约为145平方米。……汪正树房屋因房前河流水位上涨,对该房屋地基基础持力层的稳定性、整体性造成不利影响,房屋地基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现象,房屋上部主体结构出现多处危险点。汪正树房屋危险性等级综合评定为D级。综合考虑该房屋加固施工的难度和费用及加固后的适用性等多方面因素,因此建议:该房屋无修复、加固的价值及必要,建议立即停止使用,立即拆除,以确保安全。庭审中,金溪航电公司表示如果房屋受损属于公司蓄水造成,对于房屋赔偿标准愿意按照473元/平方米计算。另查明:2013年4月11日,南部县王家镇安全生产办公室下达《整改通知书》,要求对案涉房屋进行整改。2012年12月,汪正树、沈解芳开始租赁房屋在外居住,年租金3800元。又查明:本案案件受理费及汪正树、沈解芳律师法律服务费已由金溪航电公司缴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汪正树、沈解芳所有的位于南部县的两楼一底房屋,系汪正树、沈解芳的合法财产,汪正树、沈解芳对此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相关权利。2008年11月,金溪航电公司因蓄水发电,造成金溪上游嘉陵江水位上涨,致使汪正树、沈解芳的房屋地基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临河房屋向河流方向倾斜,房屋变成了危房而无法居住,故被告实施的蓄水发电的行为与汪正树、沈解芳房屋成为危房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金溪航电公司实施水电站建设活动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对汪正树、沈解芳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之事实,被告对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金溪航电公司提出汪正树、沈解芳房屋成为危房是汪正树、沈解芳房屋自身质量问题及2008年“5.12地震”所致,与鉴定结论不一致,对此说法本院不予采信。金溪航电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汪正树、沈解芳发现房屋受损后一直在依法维权,且汪正树、沈解芳房屋因水淹而出现地基沉降是一个持续过程,故本案中汪正树、沈解芳主张未过诉讼时效。金溪航电公司提出汪正树、沈解芳委托的四川省坤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适用范围为“本次鉴定仅为在移民局、建设局、房管局办理相关手续时提供技术依据,不作它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查,四川省坤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关于房屋损害原因、损害程度及处理方案的分析全面客观的反映了涉案房屋的真实情况,其鉴定意见科学可靠,金溪航电公司也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故对其效力应予确认。虽然金溪航电公司对该鉴定报告就其适用范围提出了异议,但未在本院确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金溪航电公司提出汪正树、沈解芳已领取2000元地震后房屋维修加固资金的问题,经与王家镇落翎坝村核实,该2000元系补偿汪正树、沈解芳的其他房屋,与案涉房屋无关,对此不予认定。关于汪正树、沈解芳主张的财产损失,根据四川省坤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房屋面积约为145平方米。双方就赔偿标准均无异议,故财产损失为68585元(145平方米×473元/平方米),汪正树、沈解芳主张105360.75元,认定的财产损失为68585元。汪正树、沈解芳主张的从2012年12月至今房屋租赁费15200元,有相关合同及收条证实,予以支持。汪正树、沈解芳主张的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4000元、住宿费1500元,无相关票据证实,但汪正树、沈解芳找金溪航电公司协商确实会产生相应的费用,酌定交通费1000元,其余费用不予认可。汪正树、沈解芳主张的四川省坤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费4500元,有鉴定报告及相关收据证实,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一、汪正树、沈解芳的房屋损失68585元、房屋租赁费15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500元,以上共计89285元,由四川嘉陵江金溪航电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汪正树、沈解芳;二、驳回汪正树、沈解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汪正树、沈解芳自愿放弃向四川嘉陵江金溪航电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房屋租赁费、交通费,只要求获赔房屋损失及鉴定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四川嘉陵江金溪航电开发有限公司对汪正树、沈解芳所受涉案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二、汪正树、沈解芳所受涉案损失数额如何认定。被上诉人汪正树、沈解芳为证明上诉人四川嘉陵江金溪航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蓄水行为致其房屋受损,提交了王家镇人民政府及王家镇落翎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四川省坤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等证据,完成了相应的举证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八条关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案上诉人金溪航电公司虽然对被上诉人汪正树、沈解芳自行委托四川省坤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鉴定有异议,但其在一审时没有证据足以反驳上述鉴定结论,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汪正树、沈解芳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妥。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汪正树、沈解芳所受涉案损失数额问题。汪正树、沈解芳自愿放弃向四川嘉陵江金溪航电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房屋租赁费、交通费,此系汪正树、沈解芳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使,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汪正树、沈解芳自愿放弃向四川嘉陵江金溪航电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房屋租赁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房屋损失的面积及赔偿标准、交通费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四川嘉陵江金溪航电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1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汪正树、沈解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1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汪正树、沈解芳的房屋损失68585元、鉴定费4500元,以上共计73085元,由四川嘉陵江金溪航电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汪正树、沈解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997元均由上诉人四川嘉陵江金溪航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远审 判 员 陈智慧代理审判员 何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叶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