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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潘权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权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权健(自报身份),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渝粤五金厂员工,住广西桂平市。2016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24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权健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7年2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权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6月20日凌晨0时许,黄某因见其心仪女子李某1与被告人潘权健等人外出吃宵夜,心生不快,后纠集被害人刘某1以及顾某2、梁某2、廖某等人到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南芦信用社侧的南芦牌坊前50米一商场前的水果档处,找到被告人潘权健并用拳脚对潘权健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潘权健挥动随身携带的匕首,致被害人刘某1左胸、腹部、左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潘权健无视国家法律,持匕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权健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他人重伤二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权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潘权健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权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凌晨0时许,黄某因见其心仪女子李某1与被告人潘权健等人外出吃宵夜,心生不快,后纠集被害人刘某2以及顾某1、梁某1、廖某等人到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南芦信用社侧的南芦牌坊前50米一商场前的水果档处,找到被告人潘权健并用拳脚对潘权健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潘权健挥动随身携带的匕首,致被害人刘某2左胸、腹部、左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2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潘权健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其用匕首致使被害人刘某2受伤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权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顾某1、梁某1、廖某、罗某、李某1、李某2、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杜阮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受理报警登记表,视频资料(光盘),到案经过,被告人潘权健的供述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权健无视国家法律,持匕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权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潘权健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权健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他人重伤二级,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权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权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翁继烈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二○二○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梁金华书记员潘佩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