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吴凤贤与李恒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贤,李恒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062号原告:吴凤贤,女,1969年2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委托代理人:孙海英,女,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李恒金,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吴凤贤与被告李恒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贤的委托代理人孙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恒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凤贤诉称:2014被告因养鸡向我借钱147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后来被告再次借款1500元,还了700元。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请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15500元。被告李恒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吴凤贤诉称的内容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条、被告李恒金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恒金向原告吴凤贤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15500元。被告李恒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恒金偿还原告吴凤贤借款1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计94元,由被告李恒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耀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冯丽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