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2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陈石与岳迎春、赵学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石,岳迎春,赵学新,天津市宝路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名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2741号原告:陈石,男,195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退休员工,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占刚,天津辰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迎春,女,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宝路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海,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学新,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海,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宝路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引河桥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岳莉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海,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名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学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海,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石与被告岳迎春、赵学新、天津市宝路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天津名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占刚,被告岳迎春、赵学新、天津市宝路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路捷公司)、天津名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至2015年5月31日前的借款本息共计5252500元(包括本金4214000元,利息1038500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连带给付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3、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12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214000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以421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连带给付原告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12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岳迎春与被告赵学新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岳迎春经介绍于2010年5月相识,被告岳迎春因经营汽车急需用钱,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010年7月22日原告借给岳迎春一张75万元的承兑汇票,约定月息1.5%,期限1个月;2010年7月30日借给被告岳迎春35万元承兑汇票一张,约定月息2%,期限1个月;2010年8月6日借给被告岳迎春131.4万元承兑汇票一张,约定月息2%,期限1个月;2010年8月30日借给被告岳迎春1067702元承兑汇票一张,约定月息1.5%,期限1个月;2010年8月30日借给被告岳迎春262298元承兑汇票一张,约定月息2%,期限是1个月。综上,原告分5次共计借给被告岳迎春374.4万元。至2013年10月之前,被告岳迎春虽然未能偿还本金,但每月都能给付原告利息。自2013年11月后被告岳迎春即未再付利息。经交涉,被告岳迎春于2014年2月22日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写明“今借到陈石人民币肆佰贰拾壹万肆仟元整,期限半年,利息按17.5‰计,两个月结一次”。逾期后,被告岳迎春分文未付,几经催要,原告与被告岳迎春于2014年11月10日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乙方(被告岳迎春)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金肆佰贰拾壹万肆仟元整,并按约定利率付清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二、如乙方不能按第一条约定时间归还本金及利息,应从2014年5月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付利息;三、为了兑现还款承诺,乙方愿提供丙方宝路捷公司,丁方名仕公司作为担保。由丙方、丁方对本协议的第一、二条及追索欠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因履行本还款协议发生纠纷,由乙方所在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及被告岳迎春、宝路捷公司、名仕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签名盖章。逾期后,被告岳迎春又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呈诉,请依法判如所请。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陈石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0年5月13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在2010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岳迎春的借款关系。该笔借款数额是100万元,已全部还清。与被告岳迎春答辩中所述的100万元没归还和岳迎春主张的每月归还65520元系归还100万元的利滚利的利息是不符的。该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2万元,即月息2%。证据二、2013年1月21日被告岳迎春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用以证明截止到2013年1月21日被告岳迎春欠原告374.4万元,被告岳迎春承诺每月除归还应付利息以外,归还本金人民币10万元,在资金宽裕时可随时归还本金。证据三、2014年2月22日被告岳迎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岳迎春出借421.4万元,期限半年,利息是千分之17.5,两个月一结。该421.4万元系原374.4万元借款本金及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共6个月利息393120元及违约金76880元,形成新的借款本金。该借条一开始岳迎春只签了一个“岳”字,后来又让其补签了全名。证据四、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岳迎春收到原告借给被告421.4万元的借款,被告岳迎春实际控制的宝路捷公司和名仕公司承诺对借款和利息以及追讨欠款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外,该还款协议中由于笔误没有打印第三项。证据五、原告及原告妻子收到被告偿还的利息的流水账,用以证明从2010年12月14日起,被告岳迎春以宝路捷公司和名仕公司名义每月偿还原告及原告妻子利息65520元,该利息与借条中约定的月息千分之17.5是一致的,说明被告岳迎春已经收到原告的借款,并支付部分利息,该借款真实发生。证据六、结婚证、户口本,用以证明陈石和杜淑霞的夫妻关系。证据七、律师费的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索要该笔欠款支出律师费12万元。被告岳迎春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岳迎春实际只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00万元,系2010年5月原告给付被告岳迎春的一张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宝路捷公司和名仕公司已经向原告多次还款,原告主张还款16次,每次65520元,共还款1048320元的数额不对,实际还款金额比该数额还要多。2014年2月22日的被告岳迎春出具的借条,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当时原告说是借款利息(利滚利)加罚息共计421.4万元。被告岳迎春当时写的是“借条”,但出具借条后原告没有向被告岳迎春支付过一分钱借款。另外,借款的实际用途为宝路捷公司经营所用,并不是被告岳迎春个人借款,岳迎春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赵学新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事项赵学新并不知情,赵学新和及其家庭并没有用到一分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宝路捷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数额不属实,宝路捷公司只认可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该100万元系原告以承兑汇票的形式给付的。岳迎春从原告处借的该100万元全部用于宝路捷公司的经营。岳迎春在2014年2月22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所写的数额421.4万元是上述100万元的借款利滚利加罚息所得,是原告计算的。岳迎春出具该借条后原告没有给宝路捷公司一分钱,宝路捷公司愿意按照100万元的本金加合理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名仕公司辩称,岳迎春的借款用于宝路捷公司的经营,与名仕公司无关。2014年2月22日岳迎春打借条后,原告没有给过一分钱,借款合同原告没有履行,因此2014年10月10日还款协议上名仕公司的担保责任不存在,名仕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岳迎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笔100万元借款并没有归还。该笔借款是用于天津市宝路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运营,不属于岳迎春个人借款。证据二、代理人对该证据不知情,无法向当事人核实。证据三、该借款条中的签字是岳迎春所签,根据借条的内容,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借据上的金额,但原告没有履行以上所述的义务,该借条原告没有履行。岳迎春签字的时候借条上内容都有。证据四、还款协议是原告拟定后强迫被告签字盖章,协议中关于2014年2月22日的借款是原告根据2010年5月13日给付的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借款加上利息、罚息推算而得,虽不合理,但当时在被迫的情况下被告岳迎春也只能认可,原告从未向被告岳迎春支付过421.4万元的借款。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主张65520元是利息只是其自己的推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只有2014年2月22日的借条标注利息为17.5‰,但按照该借条所注明的本金421.4万元计算,利息并不是65520元。证据六、七、没有异议。被告赵学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均表示不知情。对证据六、七没有异议。被告宝路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认可该笔借款,该借款没有偿还,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二、三、不知情。证据四、只认可421.4万元是原告给付的100万元承兑汇票的利息、罚息推算而得,不认可是借款。证据五、六、七、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名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与名仕公司无关。证据二、三、不知情。证据四、原告没有支付借款,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五、六、七、真实性没有异议。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宝路捷公司的账目,本院至宝路捷公司进行调取,由于该公司账目部分缺失,本院只调取了一部分账目,在调取的账目中显示:2013年1月、2013年2月、2013年5月、2013年6月、2013年7月、2013年8月、2013年10月宝路捷公司每月给付原告65520元,账目记载摘要均为“还陈石款”。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法庭调取的账目没有异议,认为该账目证实了原告与被告岳迎春存在的真实的借贷关系,法院调取的宝路捷公司每月给付原告65520元的固定数字,也能证实被告岳迎春欠原告借款的数额。四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证据证明还款是在2013年的1月至10月,本次原告诉讼借款的最直接证据是原告的证据三的借条和证据四的还款协议,这两份证据的时间分别是2014年2月22日和2014年11月10日,因此前面的还款和后面的借款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3日被告岳迎春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石人民币壹佰万元整(银承),期限壹个月,已付支票12931160#于陆月壹拾叁日结清,金额壹佰万元整及息款贰万元,(支票12931159#),届时本息全清。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到期后,被告岳迎春已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万元,该笔借款已经归还。2013年1月21日被告岳迎春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本人欠陈石人民币叁佰柒拾肆万肆仟元,现制订还款计划如下:自2013年3月22日起,每月除归还应付利息以外,归还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在资金宽裕时可随时归还本金。2014年2月22日被告岳迎春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石人民币肆佰贰拾壹万肆仟元整,期限半年,利息按17.5‰计,两个月结一次。并注明:利息已付至2014年4月末。庭审中原告称该421.4万元为借款本金374.4万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按每月17.5‰所计的利息393120元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76880元。2014年11月10日陈石(甲方)、岳迎春(乙方)、宝路捷公司(丙方)、名仕公司(丁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于2014年2月22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肆佰贰拾壹万肆仟元整,期限半年,利息按月息1.75计算,两月结息一次,现借款期限已至,乙方不能归还本金,利息也只付到4月末,其余未付,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乙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金人民币肆佰贰拾壹万肆仟元整,并按约定利率付清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二、如乙方不能按第一条约定时间归还本金及利息,应从2014年5月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付利息。该协议未列第三条,后续内容另起一行,为:“为了兑现还款承诺,乙方愿意提供丙方宝路捷公司,丁方名仕公司作为担保。由丙方、乙方对本协议的第一、二条及追索欠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项在第二页,内容为:“因履行本还款协议发生纠纷,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落款处,立协议人处签有“陈石”、“岳迎春”,担保人盖有“天津市宝路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及“岳莉春”印章和“天津名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及“赵丽静”印章,并签有“岳莉春”、“同意担保”和“赵丽静”、“同意担保”字样。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名仕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分5次,每次65520元,共给付原告327600元;宝路捷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2012年2月、2012年4月至5月、2012年12月、2013年1月至3月、2013年5月至8月、2013年10月分13次(每月一次),每次65520元,共给付原告陈石及其妻子杜淑霞85176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岳迎春已归还2010年10月22日之前的利息149831元;自2010年11月22日至2013年10月28日被告岳迎春通过被告名仕公司、宝路捷公司等账户转账或以现金形式分36笔,每笔65520元,共偿还原告2358720元。另外,被告赵学新与被告岳迎春系夫妻关系。原告为追索该笔欠款委托天津辰斌律师事务所代理此案,支付民事代理费12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原告主张大笔借款的给付,应就相应的款项交付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主张自2010年7月22日至2010年8月30日分五次给付被告岳迎春五张承兑汇票,但未能提供相关汇票的相关情况。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08元,由原告陈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来代理审判员 赵志刚人民陪审员 周元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明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