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2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吴佰锁与王民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佰锁,王民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2民初1508号原告吴佰锁,男,1969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三原县,村民。被告王民安,男,196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三原县,村民。委托代理人李忠新,三原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吴佰锁诉被告王民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从2002年离家在外打工,偶尔回家探亲。2007年6月被告在与原告未商量的情况下,占用原告的耕地打井,使用至今。被告还私自将原告耕地里的6棵杨树砍伐,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态度冷漠,之后,村委会也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判令被告立即将在原告耕地里的打井填平,将耕地恢复原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棵杨树的损失1200元;诉讼法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所述的耕地原是被告二哥王民庄承包经营的,2010年2月27日王民庄与原告互换耕地,并在互换协议中明确约定,芋子地减去打井部分,下余9分地让原告耕种;且被告并未砍伐原告6棵杨树,故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及恢复原状之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侵占原告耕地进行打井,是否应当恢复原状,是否应当赔偿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2、被告是否砍伐原告6棵杨树,是否应当赔偿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证人吴大俊、吴俊利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耕地里的6棵杨树砍伐;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打井在原告的承包地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两名证人与原告均有亲戚关系,且两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二哥在与原告互换耕地时,明确约定减去打井部分的耕地,下余九分地让给吴佰锁耕种。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上的吴佰锁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2、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专业鉴定协议上的签名确为原告本人所签。3、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2年原告离家在外打工,偶尔回家探亲。2007年6月被告在其二哥王民庄承包的芋子地打井,2010年2月27日王民庄与吴佰锁达成耕地互换协议,该协议第一条载明“王民庄把自己承包的芋子地减去打井部分,下余九分地让给吴佰锁耕种”。原告吴佰锁称协议上的签名并非自己所签,经司法鉴定确认协议上吴佰锁的签名是原告本人所签。2016年6月3日向原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将被告打井的耕地也确定在原告的耕地范围内,原告即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判令被告立即将在原告耕地里的打井填平,将耕地恢复原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棵杨树的损失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可以采取土地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王民庄与原告达成土地互换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土地互换协议第一条载明“王民庄把自己承包的芋子地减去打井部分,下余九分地让给吴佰锁耕种”,体现了王民庄与原告互换耕地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虽称协议上吴佰锁的签名并非自己所签,但经过鉴定确认协议上吴佰锁的签名是原告本人所签,故原告的诉称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赔偿损失5000元及恢复耕地原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6棵杨树损失12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其6棵杨树砍伐,故对原告的主张被告赔偿原告6棵杨树损失1200元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鉴定费一节,因经鉴定协议上吴佰锁的签名确系原告本人所签,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承担鉴定费之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佰锁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吴佰锁负担,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吴佰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天审 判 员 张 维人民陪审员 徐永孝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焦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