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许茂春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茂春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3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茂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茂春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被告人许茂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茂春在经营卷烟制品的��程中,从非法渠道购入卷烟并欲出售他人。2016年8月26日20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上海市静安区晋城路原平路路口往东200米处,抓获正在接货的被告人许茂春等人,并当场查获未被许可在国内销售的黄鹤楼(软出口)、玉溪(硬专供出口)、红双喜(硬出口)、555(特醇国际)卷烟共计675条。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卷烟制品均系真品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许茂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茂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照片、案发经过,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有关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卷烟在销目录,被告人许茂春的户籍证明、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茂春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限制买卖的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许茂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涉案卷烟缴获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对许茂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茂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在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卷烟予以没收。被告人许茂春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雁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人民陪审员 陆志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任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