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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3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徐世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刑初284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世峰,男,汉族,1978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谢家集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于当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世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明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世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徐世峰驾驶皖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淮河大道与朝阳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徐世峰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392.7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执勤民警依法将徐世峰带至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由专业医务人员抽取血样,并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徐世峰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2017年3月21日,经鉴定徐世峰血液酒精含量达239.7mg/100ml,大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世峰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世峰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徐世峰驾驶皖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淮河大道与朝阳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徐世峰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392.7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执勤民警依法将徐世峰带至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由专业医务人员抽取血样,并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徐世峰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2017年3月21日,经鉴定徐世峰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239.7mg/100ml,大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世峰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世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安徽朝阳司鉴所[2017]法毒检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世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徐世峰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世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玲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