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50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简博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博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刑初55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博博,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6]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博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博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简博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简博博与简孝玲系同村村民。2016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简博博因琐事对简孝玲心存怨恨,后被告人简博博即手持斧头赶往简孝玲家,在简孝玲家门前用斧头将简孝玲之妻,即被害人郭云侠头部砍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被他人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2、左顶骨骨折;3、左侧顶部头皮下血肿;4、顶部头皮裂伤。经渭南市临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云侠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简博博家属与被害人郭云侠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简博博赔偿被害人郭云侠各项损失共计115000元,且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郭云侠的陈述,证人简某某、简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诊断证明书,鉴定文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与被告人简博博的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简博博因琐事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博博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简博博家属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在侦审期间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所在社区亦同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简博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宁人民陪审员  李华人民陪审员  张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田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