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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庆兰、丁文文、丁青青诉被告吉林市XX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兰,丁文文,丁青青,吉林市XX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52号(2017)吉0202民初52号原告:张庆兰(系丁万福妻子),女,汉族,1957年9月20日生,住吉林省辉南县。原告:丁文文(系丁万福儿子),男,198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原告:丁青青(系丁万福女儿),女,1980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三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丹,吉林万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XX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赵跃杰。委托代理人:崔杨,该公司法律顾问。审理原告张庆兰、丁文文、丁青青诉被告吉林市XX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名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丹、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庆兰的配偶丁万福于2015年2月进入用人单位工作,在担任更夫一年半的时间内,用人单位一直未与丁万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8月24日5时左右,丁万福在单位突发疾病,住院治疗20日后因病死亡。丁万福在工作过程中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曾多次请求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却屡屡推迟不予答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丁万福在岗位上突发疾病,不幸因病去世,原告多次与用人单位交涉,请求支付丁万福的医疗费、丧葬费、救济费等相关费用,用人单位一直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一、被告支付未与丁万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720元(月平均工资1760元*11*2);二、被告支付丁万福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费1760*2=3520元、救济费1760*10=17,600元、医疗费44,355.5元、误工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0=2000元。以上合计:114,195.5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辩称:1、答辩人XX公司与丁万福为劳务关系,不需要与丁万福签订劳动合同,不应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丁万福在入职时提供的身份证及本人填写的新入职员工登记表上均显示丁万福1953年12月7日出生,为吉林省一建公司退休职工,2015年3月27日入职时,已经62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答辩人XX公司雇佣丁万福为更夫,与其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并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关系受民法和合同法调整,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不应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原告要求的答辩人XX公司给付丁万福非因公死亡的丧葬费、救济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承担;3、如丁万福出生日期为1956年12月7日,那么,丁万福提供给我公司的身份证及新入职员工登记表均显示是1953年12月7日生,那么其提供的信息是伪造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情况,劳动者应如实说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一方以欺诈形式......劳动合同是无效的。丁万福以提供虚假信息、谎称年龄为62岁,以欺诈方式到XX公司工作,其实其真实年龄未达到60岁,但是该劳动合同也是无效的,XX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如果劳动者以欺诈的行为订立合同,劳动单位有解除权,但用人单位在开庭时才知道丁万福虚报年龄,用人单位当时可以不雇佣丁万福,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答辩人与丁万福为劳务合同关系,且丁万福因自身疾病死亡,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庆兰、丁青青、丁文文是丁万福的继承人。丁万福于2015年2月到被告单位工作,2016年8月24日因病住院,2016年9月24日死亡。另查明,丁万福出生日期为1956年12月7日,但是丁万福到被告单位入职时,提供的身份证件出生日期为1953年12月7日,同时其填写的新入职员工登记表,出生日期亦为1953年12月7日,身份证号为220523195312071471。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新入职员工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丁万福在入职时提供其身份信息载明的出生时间为1953年1月7日,根据其提供的身份信息,2015年2月入职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则被告与其之间应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是根据庭审调查,丁万福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56年12月7日,虽然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过错不在被告,是丁万福自身原告所致,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未与丁万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720元,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丁万福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费1760*2=3520元、救济费1760*10=17600元,本院认为,该两项内容是社会保险应承担的责任,但是因丁万福未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导致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同时丁万福自身也没有履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的义务,所以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44,355.5元、误工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0=2000元,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及存在侵权行为,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庆兰、丁文文、丁青青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玉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子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