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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辖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陈太博、李成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太博,李成光,潘燕,邓鹏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太博,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光,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燕,女,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观观文化创意传媒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鹏程,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中金赛富投资集团员工,住址同上。上诉人陈太博、李成光因与被上诉人潘燕、邓鹏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55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太博、李成光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潘燕、邓鹏程经常居住地均在北京市缺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潘燕的户籍所在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上诉人陈太博、李成光选择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5538号民事裁定,由该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存在争议且无约定,故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为宜。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2016年12月31日《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单记载,被上诉人潘燕所在单位为北京观观文化创意传媒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缴费截止至2016年10月,已在北京市累计实际缴费14年4个月;北京观观文化创意传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潘燕于2013年1月1日签订至2018年12月31日终止的《劳动合同书》,并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在职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潘燕仍在该公司供职;2017年4月7日,被上诉人潘燕向本院提交了有效期至2017年12月13日、居住地位于北京市的《北京市居住登记卡》原件。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潘燕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太博、李成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树华审判员  危永波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阮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