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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3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韩江玲与兰玉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江玲,兰玉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3民初206号原告:韩江玲,女,无固定职业。被告:兰玉容,女,无固定职业。原告韩江玲与被告兰玉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江玲、兰玉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江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兰玉容清偿借款本金3万元;2.给付利息3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韩江玲与兰玉荣的丈夫彭xx是同学,2014年7月17日上午彭xx因家中粮店需要资金,打电话向韩江玲借款4万元。韩江玲与丈夫商量后,当天下午在彭涛上班的信用社取款4万元借给彭xx,彭xx给韩江玲出具借条,约定损失利息还款时支付。经催要2014年9月10日,兰玉容还给韩江玲1万元,韩江玲给兰玉容出具收条。之后多次向兰玉容夫妇催款,均无结果,彭xx去世后,韩江玲与丈夫又多次向兰玉容催款,兰玉容总以没钱,孩子上学为由拒绝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兰玉容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兰玉容辩称,此笔借款是彭xx在世时所借,并没有向兰玉容告知,该款也没用于家庭使用,对借款不认可。借款已经三年,韩江玲从未向兰玉容催款,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彭涛与被告兰玉容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7日彭xx向原告韩江玲借现金4万元,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2014年10月21日彭xx去世,去世前偿还韩江玲借款本金1万元,尚欠本金3万元及利息3000元(2014年韩江玲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彭涛向原告韩江玲借款4万元,已还1万元,尚欠3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彭涛与韩江玲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系彭xx与韩江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彭涛一方所欠,兰玉容虽辩解对债务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彭涛与韩江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具备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彭xx已去世,妻子兰玉容对韩江玲的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韩江玲主张兰玉容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兰玉容对所欠债务应承担给付责任。彭xx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故兰玉容辩解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韩江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玉容偿还原告韩江玲借款本金3万元并给付利息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兰玉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3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苏长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宣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