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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6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中伟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刑初7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中伟,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祁东县。2014年9月因盗窃被祁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盗窃犯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中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中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中伟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中伟因无钱用,产生盗窃想法。2017年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中伟驾驶摩托车窜至祁东县白地镇乌山冲村第9村民小组,趁李某1家无人之机,用携带的老虎钳撬开被害人李某1房门进入室内,窃取6捆电线,搬出家门时,被人发现,丟下所盗财物,挣脱他人抓捕,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陈中伟回到现场附近,欲骑回自己摩托车,被他人开车追赶抓获并报警,祁东县公安局白地市派出所将被告人陈中伟传唤到案。被盗6捆电线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帀为1388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报案登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陈中伟在盗窃逃跑过程中被他人抓获并报警,公安机关将其传唤到案。2、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盗窃的电缆线6捆并发还被害人,及其扣押作案工具的情况。3、证人李某2、李某3的证言,证实发现被告人陈中伟盗窃的过程和抓住被告人陈中伟并报警情况,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4、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明2017年2月14日凌晨其接到亲属电话,得知家中被盗,已抓住盗窃的被告人,回家发现其家两页木门被撬,被盗窃的是放在杂房内的6捆电缆线。5、被告人陈中伟的陈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7年2月14日凌晨到被害人李某1家盗窃过程和被抓情况,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6、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陈中伟从被害人家中盗取的6捆电缆,价值人民帀1388元。7、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带被告人陈中伟指认犯罪现场,对犯罪现场勘验,对被告人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丟弃在现场的赃物和遗留在现场的作案工具予以拍照并现场提取和扣押情况。8、祁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曾因盗窃受行政拘留处罚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中伟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中伟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中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撬门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中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中伟在盗窃作案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中伟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又犯盗窃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中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中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已先行羁押的4日外,刑期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彭志明人民陪审员  周 波人民陪审员  刘凌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詹 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