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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汝州市。因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6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司法拘留15日。因拒不申报财产于2016年7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司法拘留15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汝州市人民法院就被告人杨某某与刘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某支付刘某建共有墙费用一半、评估费一半以及诉讼费共计7600元。2015年12月2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平民二终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述判决。上述判决生效后,杨某某在有能力执行的情况下未按期履行判决内容。2016年2月5日,汝州市人民法院对该判决立案执行,并向其下发执行通知书以及申报财产通知书,杨某某仍拒不执行,亦未申报财产,汝州市人民法院先后于2016年6月29日、7月14日对其司法拘留各十五日。后杨某某仍未履行判决内容和申报财产。2016年11月28日,杨某某向汝州市公安局投案。2016年12月6日,杨某某履行上述判决内容,向刘某支付7600元。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但明确表示“已经对其处理过了,也已经住过(指被两次司法拘留各15日,刑事拘留11日)了,现在不能再对其处理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本院就被告人杨某某与刘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杨某某支付刘某建共有墙费用一半、评估费一半以及诉讼费共计7600元。2015年12月2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平民二终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述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杨某某在有能力执行的情况下未按期履行判决内容。2016年2月5日,本院执行局对该判决立案执行,并向其下发执行通知书以及申报财产通知书,被告人杨某某仍拒不执行,亦未申报财产。本院执行局先后于2016年6月29日、7月14日对其司法拘留各十五日。后被告人杨某某仍未履行判决内容和申报财产。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向汝州市公安局投案。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履行上述判决内容,向刘某支付7600元。刘某出具了谅解书及结案证明,本院于当日作出(2016)豫0482执24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案件的执行。另查明,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明确表示“已经对其处理过了,也已经住过(指被两次司法拘留各15日,刑事拘留11日)了,现在不能再对其处理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的证言,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申报财产通知书、拘留决定书、收条、谅解书、结案证明、执行裁定书等书证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已经对其处理过了,也已经住过(被两次司法拘留各15日,刑事拘留11日)了,现在不能再对其处理了”的辩解意见,经查,本院向被告人杨某某下发执行通知书以及申报财产通知书后,被告人杨某某仍拒不执行,亦未申报财产。本院执行局先后于2016年6月29日、7月14日对其司法拘留各十五日。是对其未履行判决内容和未依法申报财产所采取的执行强制措施,并非对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处理。后被告人杨某某仍未履行判决内容和依法申报财产,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有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向汝州市公安局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履行判决内容,并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虽表示认罪,但明确表示“已经对其处理过了,也已经住过(指被两次司法拘留各15日,刑事拘留11日)了,现在不能再对其处理了”,充分说明其认罪并非自愿认罚。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自首、庭审中的认罪并非自愿认罚的态度、到案后能够履行判决内容,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等具体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海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渠利娟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微信公众号“”